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72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茲因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罹患重病及子女需要照顧,被告具保後會隨傳隨到,並無串證及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非屬重罪,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本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移審當日即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3月在案。茲查前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故其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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