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雯上列被告因違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台、電話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瑞雯涉犯賭博案件,業經100年度偵字第82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電話、電子計算機各1台、帳冊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0年度偵字第8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電話、電子計算機各1台、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案(見偵卷第7頁),另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見偵卷第82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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