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邦具保人李品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曹志邦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繳納前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經合法傳喚、拘提而不到,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並於99年7月22日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1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李品妤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99年士院洪緝字第239號通緝書、99年度審易字第780號裁定、101年士院景刑洪銷字第130號撤銷通緝書、刑保Ⅰ字第68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現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經通知具保人李品妤帶同被告前來應訊,被告仍未到庭,而本院為此裁定時,被告、具保人李品妤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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