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受刑人鄭建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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