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秀 一律師被告 蕭俊源
江桃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處分係對人身自由侵害嚴重之手段,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被告2人雖涉犯重罪,但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蕭俊源雖與多名陸籍人士交往甚密,又於去年底曾前往大陸地區,被告江桃雲雖為大陸籍人士,但出入大陸地區均需辦理入出境手續,只要管制被告2人之出境即可達成目的,且大陸地區對販賣毒品之處罰更為嚴格,又兩岸間有罪犯引渡之機制,被告
2人沒有膽量,也沒有能力逃亡大陸地區,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江桃雲部分,證人 黃文慈蕭燕庭 之證述有多處瑕疵,業經聲請人指明,不宜在定罪前長期羈押,而被告蕭俊源供出之毒品上游,警方無法有效查緝,如能令其交保,將可配合警方查緝,協助掃毒。末以,被告蕭俊源之雙親均罹有慢性疾病,需有人照料,雖目前有被告蕭俊源之兄弟照料,但久病無親情,期望能夠在入監服刑前,妥善安排雙親之生活。且同案被告所犯罪名與被告2人均相同,多已交保候傳,何以被告2人無法交保,衡情亦難謂公平。綜上,爰聲請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係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可證,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蕭俊源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利甚豐,惟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扣得相關之販賣毒品所得,參以被告蕭俊源販賣次數多達23次,每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60,000元,其資力顯然不差;被告蕭俊源與多名大陸籍人士交往甚密,又於去年(即民國100年)底曾前往大陸地區,堪信其對於往來○○○區○○道並不陌生。被告江桃雲就其戶籍地址記憶不清,自承與臺籍配偶沒有聯絡,也不知道電話,又長期居住在被告蕭俊源之家中,顯然與原婚姻家庭間無聯繫關係,且被告江桃雲於大陸地區尚有家人,對於往來○○○區○○道應甚熟悉。又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因符合減刑之條件而減刑,以其等販賣之次數,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不輕,提高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7月23日羈押被告2人。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江桃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證人黃文慈及蕭燕庭之指認程序罹有瑕疵,因而犯罪嫌疑不足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有關證人黃文慈於警詢101年
5月30日時之指認情形,其回函略以,證人黃文慈警詢時指認被告江桃雲,係於詢問中明確回答照片編號5係被告江桃雲,指認紀錄表塗改係因筆誤,又黃文慈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所指認之照片,係被告江桃雲遭查獲時所拍之近照,故與第一次之警局資料照片不同等語,有該局101年9月12日彰警刑字第10100636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黃文慈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依現存證據,尚無辯護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再以證人黃文慈101年5月9日及5月10日之警詢筆錄觀之,證人黃文慈知悉被告江桃雲為被告蕭俊源之同居女友,而被告 江廣雲 則為被告江桃雲之妹妹,此與被告蕭俊源、江桃雲、江廣雲之供述相符,是證人黃文慈對於被告蕭俊源、江桃雲及江廣雲間之關係甚為明瞭,不致於將被告江桃雲與江廣雲物人誤認為同一人,且證人黃文慈亦證稱: 伊都 叫江桃雲為大嫂,江廣雲為大姐。伊先於100年5月間認識被告江桃雲,再於100年12月間認識江廣雲等語(見證人黃文慈101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證人黃文慈認識被告江桃雲迄上開警詢之時間之時間不短,又於認識江桃雲之後,才認識江廣雲,足見證人黃文慈誤認被告江桃雲與江廣雲之機會甚低。再證人黃文慈另證稱:伊與被告江桃雲、江廣雲並無金錢糾紛,沒有仇恨等語,且證人黃文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江桃雲及江廣雲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明確證述,並無特別對被告江桃雲不利或掩護被告江廣雲之情形,且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其誣指被告江桃雲之可能性不高。再以證人蕭燕庭之偵查中證言:我有與江桃雲交易毒品,在通話中提到內灣,是江桃雲要去上手家拿海洛因,所以江桃雲一定知道交給我的東西是海洛因,我交易的過程中,並沒有江桃雲之妹妹江廣雲交毒品給我的情形等語(見蕭燕庭101年
7月12日偵查筆錄),亦顯示被告江桃雲確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大嫌疑。又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被告江桃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心證。
㈢、又被告蕭俊源、江桃雲之羈押原因部分,原裁定意旨所考量之因素並未消滅,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縱經減刑,依其等販賣之次數,罪刑不輕,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2人就出入○○○區○○道並不陌生,且被告江桃雲在大陸地區尚有家人居住,以結婚名義來臺後,未與臺籍配偶同居,亦未聯繫,而與被告蕭俊源同居,無法排除被告2人相偕逃亡大陸地區,或由被告蕭俊源另覓他處躲藏於臺灣地區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既謂逃亡,當不可能依循正常管道出入國境,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未必得以確保被告等日後到庭。再佐以被告蕭俊源本件遭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多達23次,各次交易金額多達15,000元至60,000元之譜,其資力顯然可觀,又本次被告2人並未遭查獲販賣毒品所得,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無能力逃亡,並不可信。至於聲請意旨稱大陸地區與我國有引渡罪犯之相關機制,且大陸地區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處罰更重,因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因所稱引渡罪犯機制為事後亡羊補牢之手段,如被告2人果真逃亡大陸地區,所需耗費司法資源更鉅,而大陸地區關於販毒行為之處罰輕重,尚與我國刑罰權之實現無關,聲請意旨應有誤解。
㈣、另聲請意旨稱被告蕭俊源之家庭狀況部分,固非全然不值考量,惟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非獨本案被告蕭俊源所受之特別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蕭俊源因受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個人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被告蕭俊源之雙親,既暫由其他兄弟照顧,即無由被告蕭俊源立即處理之必要,聲請意旨以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憑採。
㈤、至於聲請意旨再以,被告蕭俊源如獲具保停止羈押,當能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而能減免罪責,且同案被告均已交保候傳,何以羈押被告蕭俊源云云,因被告蕭俊源是否得以減刑,並非羈押所考量之原因,且被告蕭俊源之毒品上游或共犯能否查獲,尚有許多客觀上之不確定因素,不能僅以此理由即准被告蕭俊源具保,再本件係以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涉犯重罪而羈押被告2人,同案被告羈押與否,本無法比附援引,尚無同案之被告均已交保候傳,本院即應一視同仁,均準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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