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有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有朋曾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9時許,行經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日間病房護理站外,見該處之窗戶未上鎖,乃開啟窗戶並踰越入內,竊取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電腦主機、19吋液晶螢幕、鍵盤及滑鼠後據為己有,旋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離去。嗣謝有朋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男子。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有朋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張建智 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而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一般建築物之對外窗戶,均具有防閑及隔絕內外之功能,應屬防盜設備無疑,本件被告所踰越之窗戶,係該等建築物對外之窗戶,此有失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偵卷第8-9頁),堪認為具有防盜功用之安全設備。另被告係開啟窗戶進入行竊,並無破壞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證人張建智之證述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8-9頁),又醫院既有醫師及護士等人員日夜在內執行職務,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謝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被告將竊得之財物出售,乃處分贓物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自承,當天是因為到醫院喝美沙冬,看到護理站裡面有電腦就偷了,變賣的錢有部分是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6頁),被告顯然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如未即時矯正,被告恐有落入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被告本件係於日間侵入醫院行竊,其隨機行竊,且在甫接受戒癮治療後即犯案,足見被告意志力甚為薄弱,法治觀念欠缺,又於竊得財物後,隨即變現花用,雖所得不多,但使原所有權人追償不易,未尊重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喪偶,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因未有穩定正常之收入,目前子女由父母親代為扶養,對於家庭欠缺責任心,所作所為不足為子女之榜樣。被告高職畢業,學歷尚可,近期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自持,卻仍因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竊盜行為,應深切反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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