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被告 蔡朝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依珊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離婚事件,擔任被告蔡朝樹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1月20日結婚,惟被告目前因中風而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景安護理之家」安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雖然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陳述能力受限,恐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故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可認其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現因恐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本件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和市佑林醫院診斷書、景安護理之家病歷紀錄等件為證。又依卷附上揭診斷證明書已記載「被告蔡朝樹因中風併左側偏癱,目前氣切及鼻胃管留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意識清楚,但無法開口講話。」等語無誤。而景安護理之家病歷紀錄則記載「GCS昏迷指數評估:蔡朝樹可自行張開眼睛,全無言語(發聲)反應,對疼痛刺激處會用手去除,昏迷程度為中度。嚴重智力缺損。完全無活動、無法進行自我照顧,完全限制在床上或椅子上。」等語在卷,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蔡依珊為被告之女兒,其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且其已到庭表明願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在卷,故本院認選任蔡依珊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