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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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士豪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齡方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訴人即被告張 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訴人即被告 蕭訓 明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9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97、25
695、27399、287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52、4053號;移送併案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0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98、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1.原判決關於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及乙○○犯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2.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10至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戊○○、乙○○其餘上訴(即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乙○○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丁○○部分,均駁回。
5.戊○○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共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乙○○及丁○○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或持有、施用,且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3人竟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或單獨,或與乙○○、或與 陳世華 (陳世華所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1.戊○○以附表一編號1、4至9、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慧君 1次、甲○○6次、 李意正 1次、 鍾國 裕2次,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既遂。
2.戊○○與乙○○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慧君 1次、李意正3次,2人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既遂。
3.戊○○與陳世華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慧君1次既遂。
㈡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9月8日上午3時35分、4時3分、4分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與 鍾國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4所稱之G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鍾國裕於當日上午4時4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房內與戊○○會面,再由戊○○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供鍾國裕施用。
㈢丁○○或單獨,或與自稱「 楊瑞君 」,或與綽號「長腳仔」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丁○○獨自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承耀 、戊○○各1次既遂;另與「楊瑞君」共同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既遂;另與「長腳仔」共同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世 明1次既遂。
㈣乙○○因戊○○委其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
並交其購毒之款項後,即基於幫助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丁○○聯繫後,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戊○○,戊○○即於同日在其住處內施用(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二、丁○○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85大樓30樓20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1小時許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10月1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11室住處大門前盤查身分而予依法逮捕,並於徵得戊○○同意後,在同日16時許進入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又於103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3住處搜索,於同日19時45分逮捕丁○○,經其同意復至高雄市○○區○○○路○號30樓20室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嗣經警再循線查獲乙○○,始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89號、第7768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9號),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號)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核無不合。
二、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本案與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合併審理部分:
此部分已經原判決理由欄說明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已另由原審法院分案審理,且該案另有共同被告 李敦豪李敦弘 等人,非僅有被告丁○○1人被訴,且2案之其他被告亦不相同,再被告丁○○於該案被訴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地、對象亦與本案迥異,是自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此部分於上訴時不再主張(見本院775號卷㈠第154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以下各項證據資料,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75號卷㈠第1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部分:㈠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業據渠等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6-18、96-98、101-103頁、偵二卷第4-8頁、原審卷三第114頁反面、14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0、38-43、64頁、本院775號卷㈡第1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下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曾慧君、甲○○、李意正、鍾國裕、(下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購毒者)朱承耀、戊○○、 楊世明 、代戊○○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證人乙○○、代被告丁○○向購毒者戊○○收款之證人楊 謹瑩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2-36、53-59頁、警二卷第35、70-72頁、警三卷第34-38頁、追警卷第10-12頁、偵一卷第40-43、68-71、78-81、84-8
5、89-91頁、偵二卷第12、63-64頁、追他卷第51-54頁、追偵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55頁、卷二第97-
109、卷四第43頁反面-49頁),並有各次毒品交易相關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警一卷第22、25、41-42、44、62-63頁、警二卷第21、38頁、警三卷第41-42頁、追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74頁、監聽卷一第8-9、15-19、20-23、31-32頁、監聽卷二第5頁、監聽卷三第6、12頁、監聽卷四第1、3-5、10、12、17、20-21頁、監聽卷五第12頁、監聽卷六第1-2、5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16日(被告戊○○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查獲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1-72、78-81頁、偵一卷第53頁),暨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2.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104年10月22日審理時主張附表二編號3該次交易,被告丁○○僅係居間介紹賣家「楊瑞君」與買家戊○○交易,只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不是共同販賣等語。然被告丁○○業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戊○○於該次交易前並不認識「楊瑞君」,係經由伊介紹而交易成功,並於翌日由戊○○將價金1500元交給伊所委託不知情之 楊謹瑩 收受後,再轉交給「楊瑞君」等語(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次乃由被告丁○○介紹1名男子與伊進行毒品交易,當時先行欠款,翌日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丁○○之女友楊謹瑩等語(警一卷第13-14頁、偵一卷第18頁);證人即代被告丁○○向戊○○收款之楊謹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曾委託伊向戊○○收取1500元,再交給丁○○等情相符(警二卷第35頁、偵二卷第12頁),則戊○○與「楊瑞君」既事先不認識,且「楊瑞君」又同意戊○○賒欠,堪認被告丁○○業已參與是次交易相關居間並受「楊瑞君」指示代為收款並轉交予「楊瑞君」,而與「楊瑞君」共同屬於賣家之行為,自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丁○○僅係居間介紹,未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誤會。又警方嗣後並未查獲被告丁○○所稱之賣家「楊瑞君」(詳後述),卷內亦無「楊瑞君」之相關年籍資料,從而本院僅能依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認定該賣家即共犯係一自稱「楊瑞君」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併予敘明。
㈡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1.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陳稱:該次係鍾國裕來御宿汽車旅館找伊,因鍾國裕當時沒有錢,伊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國裕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核與證人鍾國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實為伊向被告戊○○表示要試吃,被告戊○○便在現場提供給伊施用,數量約跟之前以500元向被告戊○○購買之毒品相當等情一致(原審卷四第3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人雖以證人鍾國裕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9月
8日曾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地點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約500至1000元,錢有當場付清等語(偵一卷第71、85頁,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為被告戊○○該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國裕之憑據。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乃重罪,被告戊○○復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國裕,自難單憑購毒者之證述為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何況證人鍾國裕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當天並無毒品交易如前,則證人鍾國裕上開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即有瑕疵,要難採信。再參之當日被告戊○○、證人鍾國裕雙方見面前之通聯紀錄,僅有「(鍾國裕)豪哥監理站」、「(戊○○)那的汽車旅館」、「(鍾國裕)我到了」、「(戊○○)我看幾號」、「228」等相約見面之尋常用語(偵一卷第74頁),至多僅能證明鍾國裕與被告戊○○聯繫後見面之事,可與證人鍾國裕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補強、印證,自難單憑證人鍾國裕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3.則依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戊○○是否曾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國裕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戊○○曾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國裕乙情,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國裕,尚有誤會。
㈢被告丁○○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丁○○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已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775號卷㈡第1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16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3○○○區○○○路○號30樓3020號房)、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吸食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0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足憑(警二卷第78-80、82-84、86-93頁、偵二卷第85-90頁、毒偵卷第30-31頁),暨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粉末、編號3之白色結晶送驗結果亦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四編號3、4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可考(偵二卷第94-96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慧君1次、李意正3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10至12),辯稱:
本案實係因被告戊○○怕遭伊指認其他竊盜案件,始與購毒者聯手誣陷,伊確未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戊○○在85大樓被警員己○○查獲時,己○○叫戊○○指認伊,就會把戊○○女友放走,這是有條件交換的違法;戊○○被抓後因為去執行,所以沒有被禁見,他可以用書信電話跟外面人聯絡串通,而曾慧君與戊○○就亦有增加接見;當初伊被抓就被禁見伊覺得此係違法云云。
㈠所犯事實欄一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丁○○曾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該次交易時,負責從中聯絡買賣、交付價金與收受毒品,係與被告丁○○為共同販賣行為(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則被告乙○○既為該次交易之中間人,其在該次交易究竟扮演如何角色?幫助何方行事?攸關迥異之罪名、刑責,自當詳加分辨,茲說明如下。
2.關於被告乙○○於上開(附表二編號2)交易之角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戊○○出錢要伊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便出面去找「 大明 」即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丁○○住處之管理室,由伊將錢交給丁○○,之後丁○○上樓,過約數十分鐘後,丁○○要伊去地下室消防栓,在該處有1個菸盒,內有1小包毒品,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毒品是戊○○要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55頁、卷二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當天是被告乙○○與伊聯絡,伊收錢後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煙盒內,通知被告乙○○去地下室消防栓處拿取等情相符(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5-6頁、原審聲羈卷1第8頁、109頁反面-11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該次交易之購毒者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係伊拿錢請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乙○○便提議向「大明」即丁○○購買,如果品質不好可以退,最後被告乙○○買到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可佐(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7-18頁、原審卷二第117-121頁);又參以被告乙○○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分別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蕭)於103年7月5日有下列對話(見警一卷第25頁、監聽卷三第6頁):
①(02:44:36,此通為被告乙○○與戊○○通話)張:大明打來了。
②(02:45:16)
張:大明,現可以拿?蕭:沒還我錢。
張:1個多少?蕭:43。
張:別人的,不要被打槍。
③(02:45:32)張:好的1個,欠你的另外。
蕭:好。
④(02:49:10)張:大明打來了43塊。
顏:好。
中略 )張:我有說不好退。
顏:好啊…(下略)張:你有錢?顏:有。
張:過去找你。
⑤(02:52:38)張:你下來拿,外面很多警察,到統一你走出來。
蕭:你走進來。
⑥(03:01:52,此通為被告乙○○與被告丁○○通話)張:下來。
⑦(03:04:51,此通為被告乙○○與被告丁○○通話)張:我在全家。
⑧(03:08:26,此通為被告乙○○與被告丁○○通話)張:我走進去管理室。
⑨(03:48:59,此為被告乙○○傳簡訊給被告丁○○)張:我出去了到85門口。
⑩(03:49:43)蕭:我放在地下室消防栓。
⑪(03:50:11,此為被告乙○○傳簡訊給被告丁○○)張:我出去了到85門口。
⑫(03:51:10,此通為被告乙○○與被告丁○○通話)
蕭:地下室消防栓上峰裡面,地下1樓消防栓上面。⑬(03:56:40)
張:我拿四三,說東西沒帶,叫我去地下室,少二千三,電話不接了。
顏:給你多少,拿過來。
⑭(04:17:37,此通為被告乙○○與戊○○通話)張:我拿上去。
上開對話為被告乙○○、丁○○、證人戊○○之對話,為被告乙○○、丁○○、證人戊○○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199頁反面、卷二第29-30頁),觀之雙方對話之內容,係被告乙○○先向戊○○表示被告丁○○(即大明)來電後,由被告乙○○與丁○○談論欲以「43」之金額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被告乙○○尚且表示「別人(要)的,不要被打槍(指退貨)」即意指買主另有其人,被告丁○○所販賣之毒品品質若欠佳會要求退貨等意,待被告乙○○確定被告丁○○貨源無虞,復再行與戊○○回報價格並前往向戊○○索取購毒款項後,先由被告乙○○至被告丁○○住處樓下會面,迨約40分鐘後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至指定地點即被告丁○○住處地下室消防栓拿取放置在菸盒中之毒品已完成交易等情,亦核與被告乙○○、證人丁○○、戊○○上開供述、證述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先向賣家丁○○詢問價購並表示係代他人購買後,再向買家戊○○回報,經戊○○同意並交予款項後,始前往與被告丁○○交易,交易後旋向戊○○回報並交付毒品給戊○○之經過,可見被告乙○○確係代戊○○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角色甚明;何況被告乙○○於上開通聯中,猶要求被告丁○○「(毒品)不要被打槍」,更足見被告乙○○之角色係代買方出面,而與賣方之丁○○處於對立之立場;再者,被告乙○○若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則被告丁○○大可直接將毒品在住處內交給被告乙○○,何須大費周章於先取得價金後,再將毒品放置在被告丁○○住處地下室消防栓上之香煙盒內,而徒增遺失毒品之風險?又被告乙○○亦供稱向被告丁○○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戊○○購入後施用,且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乙○○猶向被告丁○○要求毒品品質,亦足見係為購入施用始有此要求,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為向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3.又觀之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乙○○、丁○○、戊○○對話中雖曾提及「43」暗語,且其等並分別供稱、證稱「43」係指「4300元」之意思,然其等亦均表示最後交易金額,並非4300元,惟實際交易金額為何,說法則有不一(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17-18頁、偵二卷第5頁、原審聲羈卷一第8頁、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55頁、卷二第110頁反面-113頁反面、118-121頁),是此次實際交易之毒品金額為何,尚有認定之必要。經查,依該次交易之賣家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此次交易向被告乙○○實收金額,歷來均供稱係2000元,並表示其餘款項2300元已退還予被告乙○○等情明確(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5頁、原審卷第110頁反面-112頁),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被告丁○○係收受伊所交付4300元中2300元,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餘2000元退還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55頁),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伊拿4300元給被告乙○○買毒品,之後乙○○買到1小包毒品並退還伊2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8、12
1頁)。然審酌證人戊○○該次並未實際出面與被告丁○○交易,縱有退款情況,亦是透過被告乙○○,而非直接自被告丁○○退回款項,尚難僅憑被告戊○○之證述,認定該次實際交易之金額;至被告乙○○於通聯譯文中雖有提及「少二千三」之用語,然其真意究係指「少2300元」或「少2300元數量之毒品」則有欠明,而難以此進一步佐證何方說法之正確性較高。綜上,被告丁○○、乙○○雙方就實際交易金額既有歧異,然卷內除被告乙○○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次實際交易金額為2300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依較有利被告丁○○之金額,認定該次實際交易金額為2000元。
4.綜上,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乙○○曾於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基於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代戊○○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乙情,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乙○○雖否認有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慧君,並於原審陳稱有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曾慧君收取1000元及1個便當後交予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然證人曾慧君已於原審證稱:
戊○○所稱的「 良仔 」(台語與「 龍仔 」同音)是在庭被告乙○○,我在警局所述記憶比較清楚(即警三卷第49頁所載:我是和戊○○聯絡完,…係乙○○來與我交易,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乙○○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印象有請乙○○拿1000元及便當上去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102頁反面),而證人戊○○亦於該次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慧君沒有幫我送過餐,我不太確定曾否指示乙○○下樓拿曾慧君要交給我的東西上來,如果有的話,也是拿錢,我記得該次我是請乙○○拿毒品給曾慧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121頁),是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該次係向曾慧君拿便當給戊○○云云,已不足採信。故本件首先可以確認者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與曾慧君碰面並向曾慧君收取1000元之事實。
2.被告乙○○確有受戊○○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曾慧君: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3年10月17日警詢證稱:「我有
叫乙○○…協助運送毒品完成交易或幫忙收錢」、「是乙○○與曾慧君完成毒品交易,乙○○再將1千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於同日偵訊證稱:有請張乙○○到義華路皇后大樓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慧君,乙○○於交易完成後有把所得1000元交給我,我會提供免費毒品給乙○○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於104年3月31日原審證稱:乙○○會幫我交付毒品、收錢,他在身邊幾乎都是做這些事情,在我承認的販賣案件中,乙○○有參與曾慧君、李意正部分,他拿毒品給曾慧君,我的朋友綽號叫「龍仔」的除了被告之外,無其他人,該次是曾慧君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我拿毒品給乙○○,叫他拿去給曾慧君,錢收了再拿給我,乙○○沒有錢吸毒,所以他幫我送毒品的代價就是可以跟我一起吸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116頁反面-117頁);及於本院證稱:「(你在原審有多次為被告乙○○作證,事實上你到底有無透過被告乙○○販賣毒品給李意正跟曾慧君?)有」、「(你上次在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你有向法院表示說要幫乙○○作證,你是要作證什麼?)我不知道,乙○○就要我作證,我不知道要作證什麼」、「(乙○○有沒有跟你共犯販賣毒品的行為?究竟他有沒有幫你去送毒品跟收錢?)有啊,我一直都承認有,只是乙○○沒有認罪,他說他判太重,一直要我幫他脫罪,…他認為一直叫我出來作證可能就會幫他脫罪」等語(見本院775號卷㈡第29頁正反面、30頁反面)。
⑵證人曾慧君於103年11月7日警詢證稱:「我是和戊○○聯絡
完,…係乙○○來與我交易,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乙○○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都必須要聯絡戊○○後,才和乙○○交易」等語(見警三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為了附和戊○○的筆錄才這樣說」、「當天(指103年11月7日)我於警局的陳述應該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100頁)。
⑶參之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乙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曾慧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3日有如附表甲之對話(警卷1第41-42、監聽卷四第10、12頁)。可知曾慧君於到達皇后大樓套房附近時,即打電話通知戊○○(此時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戊○○隨即詢問曾慧君有無看到「龍仔」即乙○○,並表示外出一下(見附表甲編號1、2),而此時戊○○除了與曾慧君確認被告乙○○已到達外,亦發簡訊予被告乙○○確認其所在位置(見附表甲編號3、4),而於被告乙○○發簡訊回覆時其已在門口時,此時被告戊○○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已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已遠離原先之基地台位置即同市區○○街○○號11樓頂。再參之卷附監聽譯文卷四被告戊○○於同日18時37分47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如上述九如一路),至同19時53分38秒之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段000號6樓頂),均係在他處,直至20時12分44秒始又回到高雄市○○區○○街○○號11樓頂(見譯文卷四第12頁),倘如曾慧君只是要拿便當予戊○○,則何以明知戊○○要外出,又要前往?故雖嗣於原審104年6月4日審理時,經被告戊○○辯護人當庭表示戊○○要再為乙○○作證(該次庭期並未安排證人戊○○,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而係被告戊○○辯護人要求,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而證人戊○○亦於該次審理時作證:我只請乙○○幫我拿錢、便當而已,沒有拿毒品給曾慧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已於原審104年3月31日審理時作證,何以突然又有此舉?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又要求在準備程序時讓被告戊○○供述關於販賣毒品予李意正部分(證人戊○○在原審就此部分已作證),經本院告知準備程序無法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見本院775號卷㈠第160頁反面),可見被告乙○○急欲要求共同被告戊○○為其澄清涉犯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而在被告乙○○、戊○○因開庭多次同時提解到庭,被告戊○○突然透過辯護人向原審表示要再為乙○○作證,並與前述證詞不同,其於104年6月4日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堪質疑。
⑷再查,被告乙○○於警訊及104年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稱:0000000000號門號非其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56頁),然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庭呈乙○○另涉案之妨害自由案件103年9月5日調查筆錄,被告乙○○確於製作該次筆錄時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151頁),是被告乙○○已明知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有,卻何以於警訊及原審堅稱非其使用?顯見其急欲撇清有使用該門號與被告戊○○聯絡對話之事實。
⑸另觀之卷附被告乙○○上開門號於103年8月13日當日與戊○
○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9-142頁),係自0時05分起(2通)、接著於1時21分至1時50分(共計5通)、13時24分(1通)、18時07分(1通,基地台;高雄市○○區○○村○○00號12樓頂)、18時35分至18時39分(4通,基地台:高雄市○○區○○街○○號11樓頂)、19時32分至19時34分(2通,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21時至21時30分(5通,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義仁街31號11樓頂)、23時19分至23時49分(4通,基地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高雄市○○區○○街○○號11樓頂等處),顯見被告乙○○與戊○○通話頻繁、關係甚為密切。而於被告戊○○於同日18時29分許與曾慧君通話時,被告乙○○即由高雄市○○區○○村○○00號12樓頂基地台附近,趕往與戊○○當時通話基地台所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頂基地台附近(見附表甲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卷四第12頁、原審卷一第141頁),並持續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頂基地台附近待至同日21時30分許始離開。是被告乙○○在此附近等候將近2小時餘始離開,且其間亦未與被告戊○○碰面,此可由被告乙○○於是日21時27分45秒發簡訊給戊○○稱:「我來2次了門都沒有開,我先回去咪了」、21時30分簡訊稱:「先閃了」可知(見監聽譯文卷四第13頁),顯見此絕非如被告乙○○所辯係為幫曾慧君拿便當予當時已外出之戊○○。又被告乙○○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為何戊○○不自己下去拿便當?)因為戊○○免費讓我施用毒品,我幫他跑腿而已」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58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免費提供毒品予乙○○施用」相合,亦與附表甲編號12、13被告乙○○發簡訊給戊○○訊問「方便現在拿嗎?」、「我在門口可以拿嗎?不方便旳話跟我說一聲」,而被告戊○○於附表甲編號18所示時間發簡訊詢問「要拿?」相符。故雖被告乙○○辯稱係因為跑腿拿便當給戊○○才有免費毒品施用,然此不足採,已如前述;況若曾慧君只是要拿便當給戊○○,則何以其於戊○○電話通知「良仔到了」(附表甲編號3)之後,再於是日18時48分51秒發簡訊向戊○○稱「你另一支電話我先關機了,他剛有打」(見附表甲編號8,監聽譯文卷四第12頁)?而此亦與戊○○為警查獲時不僅持有一支行動電話情事相合(見警一卷第3頁)。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與曾慧君聯絡毒品買賣後因要外
出,始由被告乙○○與曾慧君碰面接洽交易毒品並收取1000元款項。
3.對於證人戊○○、曾慧君證述有利於被告乙○○部分,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104年6月4日改證稱:該次交易
伊印象中只有請被告乙○○幫伊向曾慧君拿1000元以及1個便當,但不確定有無請被告乙○○交付毒品給曾慧君,因為伊與曾慧君之交易次數很頻繁,可能記憶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4頁),與其之前在警、偵訊及104年3月31日原審證稱情節不同,然該次本未安排訊問證人戊○○,係其主動透過辯護人向原審法院要求,此舉顯屬異常,是其此次證述是否可信,已堪質疑,自無法以其此次所述與其前所述不同,即認其先後證述不同,而遽以排除之前證詞。況證人戊○○於104年6月4日審理時證述亦前後矛盾,如:「我沒有辦法確定拿便當的那一次,有無交付毒品」、「(當天乙○○有無拿毒品給曾慧君?)這是哪一次?是拿便當的那一次?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拿便當那次,只有收錢,沒有交毒品,因為交易實在太過頻繁了,我沒有辦法記得」、「(你的意思是剛剛所提示你與曾慧君的通聯,是否為同一天?)我不知道,印象最深刻的就是拿便當的那一次」,「(所以你也不確定拿便當與上開通聯有無關係?)是否為同一天,我不知道」、「(你確實有叫乙○○拿毒品給曾慧君,並且收了錢之後交給你?)是,曾經有這樣做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122頁反面),顯見證人戊○○於該次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乙○○所辯有幫曾慧君拿便當給戊○○乙事,是其此次證述不僅不足採信,亦難以其此次證述與前不同,即對於之前警偵訊及原審證詞不予採信。
⑵證人即購毒者曾慧君雖於103年10月16日警詢、同年月17日
偵查中先證稱:該次交易係由伊向被告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戊○○本人與伊交易,交易當時先欠款,之後才付清款項等語(警一卷第32-33頁、偵一卷第90頁),然此與附表甲編號3、8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確實有「龍仔」即被告乙○○出現,而曾慧君亦告知戊○○「他剛有打」不合,亦與被告乙○○自承有與曾慧君碰面拿取1000元不合,是自難以證人曾慧君該次警偵訊陳述即為被告乙○○有利認定。
⑶證人曾慧君嗣經檢察官告以被告戊○○警詢、偵查之相關供
述後,即證稱:因為有幾次伊是與綽號「龍仔」之被告乙○○交易,伊不清楚是哪一次,所以該次也可能是被告乙○○與伊交易等語(偵一卷第91頁),並於103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戊○○交易毒品時,若被告戊○○沒空,就由被告乙○○與伊交易,附表一編號2之該次交易係由伊先與被告戊○○聯絡,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三卷第48-49頁),且於原審證稱:沒有為了附和戊○○筆錄、於警局陳述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足見證人曾慧君確曾與被告乙○○接觸過。雖其於該次原審審理時,就「乙○○有無交給妳安非他命」、「妳有無交錢給乙○○」、「戊○○跟妳說乙○○到了是何意」、「是有要交易毒品的意思」等情,均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然亦無法僅以其所述「忘記了」即認其前後證述有瑕疵,而全部證詞均認為不可採信。
⑷再被告戊○○自103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即因另案通緝案
件送監執行,而證人曾慧君於同日偵訊時,即已向檢察官表示:有幾次是乙○○到場與伊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再於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之103年12月27日前,證人曾慧君並未到監所探視戊○○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4年10月21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775號卷㈠第227-230頁),是被告戊○○自難就附表一編號2之客觀事實與證人曾慧君接洽串通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雖證人曾慧君於104年1月21日有增加接見被告戊○○,有上開接見明細表可稽(見本院775號卷㈠第229頁反面),然此際被告乙○○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證人曾慧君於原審證述,亦大多以「忘記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二第97-102頁反面),是倘被告戊○○於與曾慧君接見時有與之串通欲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則何以曾慧君於原審104年3月31日審理時仍多以「忘記了」答覆,而被告戊○○又何以在此次曾慧君證述後,又主動透過辯護人要再為被告乙○○作證,並呼應乙○○所稱有幫曾慧君拿便當乙事?益見,證人曾慧君、戊○○事後於原審所述「忘記了」、「沒有交付毒品」、「請乙○○幫忙拿錢、便當」等語均有迴護被告乙○○之虞。⑸另共同被告戊○○係於103年12月22日,始經警前往高雄第
二監獄製作筆錄,詢問其有關103年7月30日與乙○○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涉嫌竊盜案件乙事,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是於該日期前,被告戊○○自無法知悉乙○○就竊盜案件有無對其為不利之供述,是被告戊○○自亦無從因該竊盜案而故意於103年10月17日警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辯稱被告戊○○怕遭伊指認其他竊盜案件,始與購毒者聯手誣陷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10共同販賣毒品部分⒈被告乙○○雖否認曾與被告戊○○於該時、地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意正,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次交易係由伊先與李意正聯絡,之後再託被告乙○○前往李意正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意正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意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係由伊與被告戊○○聯絡後,被告戊○○託朋友也就是被告乙○○來找伊,戊○○請伊下樓後,被告乙○○便來詢問伊是否為李意正,雙方便在伊住處巷口由伊向被告乙○○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警三卷第36頁、偵一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5、107頁)。又參以被告戊○○曾以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分別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李意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於103年5月31日有下列對話(經原審於104年3月24日當庭勘驗,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以下照錄勘驗內容,以真實呈現實際對話內容):
①(19:20:41)
顏:喂?張:喂顏:嘿張:(台語)你叫他下來阿顏:(台語)好啦②(19:21:08)
李:喂喂喂顏:喂?李:(台語)嘿、怎樣?顏:(台語)那個、我朋友在樓下李:(台語)我剛好吃飽、好好好好、我下來顏:(台語)好好、好③(19:26:45)
顏:喂張:喂顏:嘿張:(台語)我、我拿給他了阿,我叫他看一看再拿去,
拿走了啦顏:嘿張:(台語)嘿阿,我叫他看阿,他、他不看阿,那那、
我叫他、我叫他去那樓梯那邊看阿顏:嗯張:(台語)我兩包不同的阿、他說、為什麼、那天拿的
不同、我我我說什麼意思?我說、是、拿1千的時候是這樣、阿第二、剩下的,那包都不相同、他說、(國語)好像是耶(台語)他說、他感覺不好、我說、不會阿、大家都說好好的阿、阿我也、因為我說、他還問我說、阿我、我感覺哪一個好、我說、我感覺他那個、白色的好啊、我就說、我吃那個會合阿、阿他就說、不過、哥、我不會合捏、那批、阿他說、這兩包那一個?有沒有效?我說、我、我不知道阿、我又、又沒有吃過、吃到阿顏:嗯張:(台語)嘿阿、我說、那兩包是、不相同的顏:嗯張:(台語)對不對?顏:(台語)恩恩、嘿阿、對啊張:(台語)對啊、我跟他講、那兩包不相同的、阿叫他
、叫、看怎樣再跟你講阿、顏:恩恩張:(台語)嘿、他說、他拿出來看說、(國語)一樣的
阿顏:恩恩張:(國台語交雜)你娘是什麼、是什麼一樣咧、(台語
)我說、你用一用再跟他說啦顏:恩張:(台語)嘿阿、他問我、哪一種有效、哪一、感覺哪
一種、我、我說我不知道、這幾個我沒吃到啦顏:恩張:(台語)嘿啦、我是這樣跟他說、顏:恩恩張:(台語)我說不用拿錢了阿、他說他再和你算就好了顏:恩張:(台語)嘿阿、這樣阿顏:(台語)恩、對啊張:(台語)哪有這樣、那個、我說你都沒有睡覺哦、他
說有喔、他每次都有睡阿、哪有可顏:恩張:(台語)那哪有可能吃到會想睡覺?半包耶、吃到想
睡覺、顏:嘿張:(台語)我哪知道顏:(台語)好啦、阿你張:(台語)好啦好啦顏:(台語)好啦好張:(台語)喂顏:(台語)沒有、他就拆這樣阿、喔、好張:(台語)嘿阿、我要打了啦顏:(台語)好啊好啊、好啦張:(台語)好顏:(台語)好而上開對話為被告戊○○與乙○○、李意正之對話,業據證人戊○○、李意正所證述在卷(警一卷第8頁、警三卷第36頁),又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據證人李意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戊○○聯繫後,戊○○稱他朋友在下面,要伊下樓,下樓後被告乙○○便前來詢問伊是否為李意正,伊表示無誤後便在住處巷口與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被告乙○○拿2包不一樣之毒品給伊選擇,並說另1包白色毒品比較好,伊便選擇白色之該包毒品,另伊曾向被告乙○○反應施用毒品後仍想睡覺等情(偵一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5-107頁反面),以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係由伊先聯絡李意正,由被告乙○○過去李意正住處交易等語(偵二卷第17頁),與上開三方對話之經過對照,可知第1通乃由被告乙○○先聯絡被告戊○○,請被告戊○○轉告李意正下樓,第2通係由被告戊○○聯絡李意正下樓,第3通則係被告乙○○於交易後向被告戊○○回報與李意正交易之經過,其內容略為被告乙○○敘述李意正向其抱怨戊○○毒品效果「感覺不好」、「吃到會想睡覺」,李意正並詢問被告乙○○「哪一種有效」,被告乙○○則拿出2包不同毒品供李意正選擇,推薦「白色的好」、「吃那個會合」等情,與證人戊○○、李意正所證述互核一致,足資補強證人戊○○、李意正上開有關被告乙○○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證述實在。再參以上開對話中,被告戊○○、乙○○復有提及關於金錢(「拿1千」、「他再和你算」)、數量(「兩包」、「半包」)、藥效(「大家都說好好的」、「有沒有效」、「你用一用再跟他說」)之對話,可見該次確屬有償之毒品交易。復衡以被告乙○○自承被告戊○○曾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堪認雙方應有相當交誼,而販毒者為免不法情事曝光,當無隨意委託不熟識者協助販賣之理,足見被告戊○○、乙○○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被告戊○○為上開不利被告乙○○之證述,亦無相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之適用,則被告戊○○應無為求減刑,故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而構陷被告乙○○之疑慮,故證人戊○○、李意正證述被告乙○○如何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意正等情,難認有損人利己之情況,復有通聯譯文、通聯紀錄等卷證可資補強,應堪予採信。
2.另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款項如何交付,依證人李意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毒品之代價也有可能是下次才給,不一定拿到東西都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108頁),惟證人戊○○、李意正對於該次交易為有償之毒品買賣均不爭執,參以被告乙○○於上開通聯中曾向被告戊○○表示:「我說不用拿錢了阿、他(指李意正)說他再和你算就好了」等語,則該次購毒款項,應係在該次交易之後始由被告戊○○向李意正收訖。然被告乙○○既已於上開通聯中表示:「拿1千的時候」、「他說他再和你算」等語,堪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該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戊○○販賣予李意正之毒品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至於被告乙○○雖否認上開通聯譯文為其與被告戊○○之對話,並辯稱其不會說台語云云,然被告乙○○並不否認該B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使用等情(警三卷第3頁、原審字卷一第56頁),並有B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35-136頁),且參以該B門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均與被告乙○○住處(高雄市○○區○○路一段31巷)相互吻合,亦有B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另證人戊○○亦證稱上開通話係其與被告乙○○之對話,業如前述。況原審曾將卷附B、C門號相關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相關通聯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乙○○之聲音(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被告乙○○受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採樣時,因被告乙○○自稱不會講台語,無法覆誦送驗證物錄音光碟內待鑑台語語句,因此該局無法完成本案聲音採樣,致無法鑑定等情,固有該局104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頁)。惟查:被告乙○○於本案查獲之初時,於警詢中尚能以國語、台語交互與承辦警員對答而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原審於104年6月2日當庭播放被告乙○○警詢錄影之光碟勘驗明確(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證稱:乙○○在警詢回答問題時國台語都會用,他都可以理解等語(見本院775號卷㈡第26頁反面),是應可認被告乙○○於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時,應非不會講台語而無法覆誦待鑑語句,而應係故意迴避聲紋鑑定,故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結果,尚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乙○○又未能提出當時是否曾將該B門號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之相關事證,更不否認B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於103年7月5日代戊○○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時所用(詳見上述㈣所載),綜合以上各情,堪認上揭持B門號與被告戊○○對話之人,確係被告乙○○無訛。
4.被告乙○○另辯稱:伊有時僅是敷衍被告戊○○,實際上並未前往與李意正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顯係被告乙○○於交易後向被告戊○○回報交易經過之對話,觀之被告乙○○於通聯中所為說明甚為具體明確,可見被告乙○○確曾與李意正見面交易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戊○○共同商議,由被告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推由被告乙○○將毒品交付李意正,以共同販賣予李意正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11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乙○○雖否認曾與被告戊○○於該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意正,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確有委由被告乙○○出面與李意正進行毒品交易,當時被告乙○○騎乘白色機車且留長髮等語(偵一卷第10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意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係由伊與被告戊○○聯絡後,被告戊○○託被告乙○○來找伊,因為之前伊已看過被告乙○○,所以認得,印象中被告乙○○是騎乘白色機車,雙方係在伊住處巷口,伊向被告乙○○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警三卷第36頁、偵一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又參以被告戊○○曾以A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分別與被告乙○○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李意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於103年6月19日有下列對話(經原審於104年3月24日當庭勘驗,見原審卷二第76頁-77頁反面,以下照錄勘驗內容,以真實呈現實際對話內容):
①(17:00:20)
李:喂顏:嘿李:喂顏:(台語)我有叫那個我朋友等一下拿過去了阿李:蛤?顏:(台語)他現在在路上、他會拿過去先給你李:蛤?顏:(台語)那個、那個長頭髮、騎白色摩托車的、嘿李:(台語)好、好好好顏:(台語)喔、好好②(17:08:32)
顏:喂張:喂顏:嘿張:(台語)你叫他(音為SEVEN)出來顏:(台語)喔好好、好、好③(17:16:35)
顏:(台語)喂、我有張:(台語)在他家齁?顏:(台語)嘿阿、對啊、我有叫他下去了阿張:(台語)好、好好、我也要到了阿顏:(台語)好、好④(17:20:45)
顏:喂?張:喂顏:嘿張:(台語)人家拿、人家拿、拿、兩千捏?現金兩千捏?阿顏:(台語)沒有阿、我等等一下再補過去給他阿張:(台語)阿、現在、顏:(台語)他沒跟我說張:(台語)我跟你講、顏:嘿張:(台語)嘿阿、阿現在、他現在、因為你不夠阿、
給我、他拿1千走顏:(台語)嘿阿、對對、我等一下再拿過去給他阿、張:(跟別人說話)(國語)顏:蛤?張:(跟旁人說話、國語)他說等一下拿給你咧?(背景另外一個男聲:蛤?)顏:(台語)嘿、對張:(跟別人說話)(國語)等一下拿過來給你..(背景另外一個男聲:(國語)好啦、叫他拿過來再說)張:(國語)好顏:(台語)好啊、OK阿張:(國台語)好、阿你要給人家補到夠喔顏:(台語)會阿會阿會阿、我知道、我還有記得、嘿張:(台語)好、好啦顏:(台語)好好張:(台語)他、他說這是最後一次了阿、蛤?⑤(17:22:03)
張:喂、喂顏:蛤?張:(台語)剛才聽不懂啦、我跟你說啦、他拿兩千給我
啦顏:嗯張:(台語)阿、我、他他又說要看那些東西、他說、他
就抽1千走啦顏:嘿張:(台語)阿他說、你、你去去換、換有開啦、現在換
開了、拿500走就好了阿、拿500給他了啦顏:(台語)阿他不要喔?張:(台語)我說、我說、怎麼這樣?阿、我、我說、我
問一下好了啦、嘿阿、阿、我就、問、你就說、等一下要補、等一下要補、嘿阿、我就說嘿阿、他說這樣先拿1千就好了阿、你先拿1千去啦、嘿阿、阿我說、他就說、叫我跟你講、這是最後一次了阿、還弄這樣、阿我就說、沒、沒有啦、因為齁、沒有啦、歐(國語)我不知道你拿2千啦(台語)阿、他說、(國語)沒有阿、之前的阿、(台語)我不知道你們怎麼說的啦、我就說、不然你錢先、我說你錢先給我啦、嘿阿、(國語)我們又不會怎麼樣、(台語)嘿阿、做這麼久了、所以我跟他拿2千、都拿走了阿。
顏:(台語)嗯、好啦、我知道了張:(台語)阿、阿我等一下、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去摩托車店。
顏:嘿張:(台語)嘿、阿我要先借、他、先借黑的、先把車、
那是 奇仔 的阿、什麼、牽去給你、顏:(台語)沒有阿、你錢先不要找給他、你東西拿給他
就好、阿我等一下我會過去、我等一下也要過去跑一趟、阿我、一千張:(台語)對阿、阿我現在是不是要叫他騎、你的車、
叫你、叫他騎回去給你?喂?顏:(台語)嘿、怎樣?張:(台語)我是不是要叫他的車、你的車先叫奇仔騎回
去給你?顏:(台語)嘿阿、他如果說、他如果這樣、回來跟我收
錢就好了阿、齁張:(台語)嘿拉、阿我順便換輪胎阿顏:(台語)對阿對阿對阿張:(台語)好啦好啦、好啦顏:喔上開對話為被告戊○○與乙○○、李意正之對話,業據證人戊○○、李意正證述在卷(警三卷第36頁、偵一卷第110頁),而B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使用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上開通話之內容,據證人李意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係由伊與戊○○聯絡完,戊○○說要叫長頭髮之朋友過來,之後在伊住處巷口由被告乙○○前來與伊交易,當天伊拿2000元給被告乙○○,但實際上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為每次拿的毒品不一定,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戊○○補給伊等語(警三卷第36頁、偵一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以及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李意正聯絡時所提到「長頭髮、騎白色摩托車」之人是指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騎白色俏麗(機車廠牌)且留長頭髮,被告乙○○幫伊交付毒品給李意正,後來也將錢收回來給伊等語(偵一卷第101-102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與上開三方通話之經過對照,可知第1通乃由被告戊○○先聯絡李意正表示將由「長頭髮、騎白色摩托車」之朋友亦即被告乙○○到場赴約,第2、3通乃由被告乙○○聯繫戊○○表示其已快抵達指定地點,第4通則係被告乙○○向戊○○表示李意正拿「現金兩千」向其購買毒品,然因被告乙○○僅攜帶價值1000元毒品所以「不夠」,導致李意正欲「拿1千走」,故戊○○始表示「再補過去給他」,被告乙○○並囑咐戊○○「你要給人家補到夠」,第5通則為之後被告乙○○再回報戊○○,表示被告乙○○與李意正協議「你錢先給我」、「我們又不會怎麼樣」、「做這麼久了」,所以「跟他(李意正)拿2千、都拿走了」而已完成交易等情,與證人戊○○、李意正所述互核一致,均可補強證人戊○○、證人李意正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經過為實在。再參以上開對話中復有關於金錢(「兩千」、「一千」)、毒品數量(「因為你不夠」、「你要給人家補到夠」)之對話,可見該次確屬有償之毒品交易。又佐以被告乙○○自承當時確實騎乘白色機車(偵三卷第5頁),且被告乙○○因涉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於103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確實留有長髮並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機車,有相關被告乙○○當時髮型及機車之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可查(見妨害自由案卷之影警卷第12頁反面-15頁、影偵卷封面反面),堪予佐證被告戊○○上開通聯中所述「長頭髮、騎白色摩托車」之朋友即為被告乙○○。則證人戊○○、李意正所證述被告乙○○如何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意正等情明確,復有通聯譯文、通聯紀錄及相關照片等卷證可資補強,應堪予採信。
2.又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若干,證人李意正前後曾證述係1000元或2000元等情不一(警三卷第36頁、偵一卷第79頁),而有再予認定之必要。觀之證人李意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事實上是拿2000元給被告乙○○,被告戊○○說會再送毒品來等語(偵一卷第79頁),惟細繹被告乙○○與戊○○之上開通聯對話中「人家拿兩千」、「因為你不夠、他拿1千走」、「你要給人家補到夠」、「所以我跟他拿2千都拿走了」等語,再與證人李意正上開證述對照,當天交易實情應係李意正與被告乙○○會面後,始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乙○○始會向戊○○表示李意正拿現金2000元,惟因被告乙○○所帶毒品數量不足,李意正乃先將1000元拿走,之後被告乙○○又與李意正協議先將原本交易之金額及追加之金額各1000元收訖後,再由被告戊○○另外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意正,較合於實情。則被告乙○○當天確實係欲與李意正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李意正欲追加1000元之毒品,然因被告乙○○僅攜帶1000元價值之毒品,而無法一次交付李意正價值2000元之毒品,始在交付毒品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同時,約定先行溢收1000元款項後,再由被告戊○○日後另行補足該溢收款項部分之等值毒品,應可認定。然卷內並無關於李意正當場追加1000元部分,嗣後是否由被告戊○○將毒品交付予李意正而完成交易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此次係由被告乙○○向李意正交付價值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收訖對價而完成交易。
3.至被告乙○○另辯稱:伊有時僅是敷衍被告戊○○,實際上並未前往指定地點與李意正進行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顯係被告乙○○於交易後向被告戊○○回報交易經過之對話,觀之被告乙○○於通聯中之說明甚為具體明確,可見被告乙○○確曾與李意正見面交易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戊○○共同商議,由被告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推由被告乙○○將毒品交付李意正,以共同販賣予李意正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就附表一編號12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乙○○雖否認曾與被告戊○○於該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意正,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次係伊請被告乙○○去找李意正,因為被告乙○○缺錢,問伊李意正是否要購買毒品,伊才請被告乙○○去找李意正進行毒品交易,本來被告乙○○要去李意正之住處,但聯絡後發現李意正正在上班,所以才要被告乙○○去李意正上班處找李意正等語(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二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意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係由伊與被告戊○○聯絡後,由伊與被告乙○○在高雄市○○區○○路上,即伊上班之工廠,由被告乙○○出面與伊交易,伊以500元向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錢已當場付清等語大致相符(警三卷第37頁、偵一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120頁)。又參以被告戊○○曾以A門號行動電話(下稱顏)分別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下稱張)、李意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於103年7月31日有下列對話(經原審於104年3月24日當庭勘驗,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79頁,以下照錄勘驗內容,以真實呈現實際對話內容):
①(07:25:30)
顏:喂張:(台語)他是要還是不要啦?顏:蛤?張:(國語)他要不要阿?顏:(台語)什麼東西要不要?張:(國語)我說正哥啦!顏:嘿張:(台語)他要(國語)他要還是不要?顏:(台語)他要阿張:(台語)哦、我現在已經要到五張阿了顏:(台語)好啊,我打給他喔,嗯張:(台語)好②(07:26:04)
李:喂~喂顏:喂~嘿李:蛤?顏:(台語) 龍阿 要到你家阿李:(台語)阿我已經在工廠了捏顏:(台語)阿你在工廠逆啦?好啊,我叫他李:(台語)嘿啦,顏:(台語)就過去李:(台語)你叫他直接來工廠就好了阿顏:(台語)好啊、好阿李:蛤顏:(台語)好啊好啊李:(台語)阿叫他到再、我如果在沒空,叫他等一下顏:(台語)好啊好好③(07:29:17)
張:喂顏:喂張:(國語)到台糖門口(台語)台糖喔?顏:(台語)嘿,阿你在那邊等一下張:(台語)阿我跟你講,台糖是7-11那邊逆阿?顏:(台語)嘿,對對對張:(國台語)阿、歐好,我跟你講、(台語)他那個、
沒有、不夠,你要再補給人家,他如果說太少的話,因為他,你是1個、1個嘛?1、是剛好1個嘛,對不對顏:嘿張:(台語)給你、阿我用、很小、很小泡半泡啦顏:(台語)有喔?張:(台語)嘿,可以嗎?顏:(台語)好好張:(台語)有、那個不夠、不夠再補,我、假使我們再
補就好了阿顏:(台語)嘿阿、好啦、好好張:(台語)齁、你要這樣跟他講捏顏:(台語)好、好好、好好張:(台語)阿這樣錢再拿過去給你喔?顏:(台語)沒、不用阿,你就先、回去,阿你要來的時
候,再一次拿給我就好了阿、對嗎?張:(台語)喔夭喔顏:蛤?張:(台語)這樣、這樣,這樣我就沒有阿顏:(台語)這樣你就沒有喔?張:(台語)我就沒有了阿顏:(台語)你就沒有,這不然你500留著阿張:(台語)沒有、阿,我沒喔顏:(台語)還是看你啦、嘿阿、看你怎樣、怎樣做,阿
我不就張:(台語)沒有阿,阿那個、好啦好啦、那個顏:嘿張:(台語)阿錢、錢、錢要不要給你?顏:(台語)不用阿張:(台語)阿我拿去加油好了、齁?顏:(台語)好啊好啊好阿張:(台語)好顏:(台語)好④(07:51:30)
顏:恩~喂?張:(台語)阿你怎麼都沒接?靠邀我在門口捏?顏:(台語)有,我有跟他講了阿,齁張:恩顏:恩而上開對話為被告戊○○與乙○○、李意正之對話,業據證人戊○○、李意正所證述在卷(警三卷第37頁、偵一卷第80、102頁),又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據證人李意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伊與被告戊○○聯絡之後,說「龍阿」也就是被告乙○○要到伊住處找伊,伊表示要在上班之工廠也就是台糖附近見面,之後由被告乙○○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公司門口,伊以500元向被告乙○○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錢已當場付清等語(警三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105頁反面),以及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是因被告乙○○缺錢,問伊「正哥」也就是李意正是否要購買毒品,經伊表示肯定後才請被告乙○○去找李意正,伊電話中向李意正所述之「龍阿」也就是被告乙○○,被告乙○○原本是要去李意正住處交易,聯絡後發現 李意正在 上班,始請被告乙○○去李意正上班地點見面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02頁、原審卷二第115、120頁),與上開三方對話之經過對照,可見第1通乃由被告乙○○詢問被告戊○○有關「正哥」即李意正「是要還是不要」購買毒品,而獲被告戊○○為肯定答覆之對話;第2通則是被告戊○○通知李意正「龍阿」亦即被告乙○○「要到你家」,經李意正回覆以其「已經在工廠」,並要求被告戊○○請被告乙○○「你叫他直接來工廠就好了」;第3通則為被告乙○○與戊○○確認交易地點改為「台糖門口」,被告乙○○並表示毒品數量「很小泡半泡」,要求戊○○如果李意正抱怨數量不足「要再補給人家」,並詢問交易後所收款項是否「再拿過去」給戊○○,但因被告乙○○表示缺錢「這樣我就沒有阿」,被告戊○○始稱「這不然你500留著」,被告乙○○則回稱「我拿去加油」等情,第4通則為被告乙○○抵達約定「台糖」之地點門口後再與被告戊○○回報之情況,均可補強證人戊○○、李意正上開有關被告乙○○參與毒品交易之經過為實在。再參以上開對話中復有關於金錢(「這樣錢再拿過去給你喔」、「500留著」)、數量(「你是1個」、「很小泡半泡」)之對話,可見該次確屬有償之毒品交易,亦可資補強證人戊○○、李意正之證述屬實。則證人戊○○、李意正所證述與被告乙○○如何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意正等情明確,復有通聯譯文、通聯紀錄及相關照片等卷證可資補強,應堪予採信。
2.又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若干,證人李意正前後曾證述係
500元或1000元等情不一(警三卷第37頁、偵一卷第80頁),而有再予認定之必要。而觀之證人李意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應該是要買1000元之毒品,但實際上被告乙○○僅拿價值500元之毒品來交易等語(偵一卷第80頁),惟細繹被告乙○○與戊○○之上開通聯對話,可見被告乙○○、戊○○於交易之前即已得知該次交易之毒品僅有500元之價值,且被告乙○○詢問被告戊○○是否需將款項繳回時,被告戊○○猶明確表示「這不然你500留著」等語,可見當天預定交易之毒品價值確為500元,至證人李意正雖稱當天實際上係交付1000元,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以印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此次係由被告乙○○向李意正收訖500元之代價並交付等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3.至被告乙○○雖否認上開通聯譯文為其與被告戊○○之對話,除辯稱其不會說台語,並辯稱C門號之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云云,然查:C門號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乙○○所有、使用乙情,業據原審於104年6月2日當庭勘驗被告乙○○另案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於人別詢問時自行向警員表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C門號)之警詢錄影光碟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2頁),亦有該次103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可佐(影警卷第1頁反面),再佐以被告乙○○另涉殺人未遂案件中,亦於103年9月5日警詢時表示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C門號),該門號及手機為其所有等情明確(原審卷三第150-151頁),而該C門號之行動電話並經該案查扣,同有是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原審卷三第154-155頁);又觀之該C門號行動電話之相關基地台位置,亦均與被告乙○○住處(高雄市○○區○○路一段31巷)相互吻合,亦有C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39-142頁),另證人戊○○亦證稱上開通話係其與被告乙○○之對話,業如前述,復再參酌被告乙○○曾有前述故意迴避聲紋鑑定之經過,以及被告乙○○未能提出當時是否曾將該C門號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之相關事證,綜合以上各情,堪認上揭持C門號與被告戊○○對話之人,確係被告乙○○無訛。
4.被告乙○○另辯稱:伊有時僅是敷衍被告戊○○,實際上並未前往與李意正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乙○○原係欲前往李意正住處與之交易,惟因李意正已前○○○區○○路工廠上班,被告戊○○始又再指示被告乙○○改至李意正上班處交易,被告乙○○最終約20分鐘後確實抵達被告戊○○所指示之地點門口等情甚明,再依被告乙○○、戊○○第③④通聯之間隔(即被告乙○○由原定交易地點之李意正住處改至李意正上班地點之路程時間)亦與證人李意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近(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可見當日被告乙○○最終確曾依被告戊○○指示前○○○區○○路工廠與李意正見面交易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戊○○共同商議,由被告戊○○聯絡李意正後,推由被告乙○○將毒品交付李意正,以共同販賣予李意正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對於被告乙○○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被告乙○○以本案係因被告戊○○恐其在戊○○另案竊盜案件為不利之證述,始與購毒者聯手誣指其犯案,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以證人戊○○、李意正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而不足採信為由,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1.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論述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即不得僅以理由欄所採用證人間之供述略有歧異,而部分證言與事實記載稍不相符為由,據以為違法之指摘。證人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104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記得有次請被告乙○○向李意正收取500元,那次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各次毒品交易,被告乙○○有無交付毒品則改稱「好像有」、「不太確定」、「應該是沒有」、「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21頁反面-12
2頁),惟證人戊○○就此部分已於本院證稱:當時記錯了,伊有透過乙○○販賣毒品給李意正等語(見本院775號卷㈡第29頁),且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要求本院讓被告戊○○證述其並未販賣毒品給李意正情事,業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775號卷㈠第160頁反面、卷㈡第30頁),與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證述:乙○○一直要伊幫忙作證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再觀之原審104年6月4日審理期日,並未安排戊○○為證人,而係被告戊○○之辯護人突然請求,而被告戊○○突然說要幫被告乙○○作證,有該次審理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1、120頁),益見被告戊○○於本院證述受被告乙○○要求為其作證乙事堪信為真實。又雖證人戊○○於原審曾證稱:被告乙○○有交付毒品給李意正及拿錢回來之次數應有2次,另外有1次只是請被告乙○○去向李意正收錢,該次原本說好要交易1000元,最後伊只有請被告乙○○向李意正收5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23-124頁)。然查,被告乙○○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給李意正之交易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等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且觀之前述各次交易之通聯譯文中,亦未有被告戊○○指示被告乙○○向李意正收取500元之內容,已難認證人戊○○所證稱「向李意正收500元」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0、11等次交易有關。至於附表一編號12該次交易中,被告戊○○雖曾於通話中向被告乙○○表示「不然你500留著阿」等語,然對照當天被告乙○○與戊○○之通話,被告乙○○不但在最初聯繫時表示「他(指李意正)要還是不要」(即被告乙○○向戊○○詢問李意正是否要購買毒品之意),之後又提及「很小泡半泡」(指毒品數量)、「不夠再補」等指涉毒品之用語,且證人戊○○亦在偵查中證稱:該次是因為被告乙○○缺錢所以要賣毒品給李意正,通聯中乙○○問「正哥要不要」,伊說李意正要買,才請被告乙○○去找李意正等語(偵一卷第102頁),堪認是次交易亦非證人戊○○所證稱僅請被告乙○○向李意正收取500元之該次。再參以證人戊○○亦證稱:因為伊與李意正交易之次數甚多,伊也不能確定是何次等語(原審卷三第124頁),是以依證人戊○○之證述,其所謂被告乙○○單純收款之該次,顯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難僅以證人戊○○上開證述,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意正有關交易金額、次數、所述不一,認為證人李意正之證述不足採信。然證人李意正對於確曾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乙情,歷次證述皆屬一致,其就交易金額之證述雖有不一,然此業據本院分別說明如前,衡諸李意正與被告戊○○、乙○○確曾有欲購買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因被告乙○○所帶數量不足而需被告戊○○另行補足之情況,已如前述,則證人李意正縱因此就前開交易金額所述雖有不一,亦係因雙方交易過程較為繁瑣而致,亦難即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實。至證人李意正雖於原審院審理時證述其印象中與被告乙○○見過2次,1次在其住處樓下,1次在台糖路(即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地點),被告乙○○單獨交予其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108頁),然經原審提示相關譯文後,證人李意正已明確表示:其中1次交易,係由被告乙○○前來詢問伊是否為李意正,經伊回答是後便交易毒品;之後被告戊○○通聯中稱留長頭髮之人(即103年6月19日之通聯)就是被告乙○○,因為之前已經看過1次,所以伊可以認出對方;另外1次被告戊○○請「龍仔」即被告乙○○,前來伊位於台糖路上班之工廠將毒品交給伊;經過剛提示通聯譯文,我確定見過被告3次,我看過被告乙○○就是這幾個時間,我跟被告乙○○沒有特別交情或恩怨仇恨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06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意正雖曾證稱與被告乙○○見過2次,1次在其住處樓下,1次在台糖路等情,然對照證人李意正上開證述,其就曾與被告乙○○曾在台糖路(即附表一編號12該次)進行毒品交易之說法甚為明確,並無疑義;另有關在李意正住處樓下交易部分究係1次或2次,證人李意正證述雖非一致, 然衡 以李意正係經由被告戊○○而與被告乙○○交易,證人李意正復已說明第1次交易時因為雙方不認識,所以由被告乙○○詢問其身分後交易之經過甚明,則證人李意正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0)交易因係與被告乙○○初次見面,印象自然較為深刻,至於後續於同一地點之交易,證人李意正雖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然依證人李意正表示因之前已經看過被告乙○○,而認得對方等情,則證人李意正之真意,應係指曾在其住處樓下與被告乙○○進行過2次毒品交易無訛。又證人李意正經審閱相關通聯譯文後,已經明確指出與被告乙○○各次交易之經過,且就各次交易之脈絡詳予說明,復與證人戊○○、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相符,則證人李意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3次交易經過具體之說明,應較可採信。至證人李意正所謂僅交易2次之證述,因係較為概括、抽象之次數,本難免因時日已久而有所淡忘,而與具體交易次數不符,尚難逕予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4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應該是次,是騎機車跟樓下這兩次…這兩次乙○○交毒品」、「編號10或編號12說好要交易1000元的那次,但是乙○○只跟李意正收500元」、「我只是請乙○○去跟李意正拿500元」、「我只記得我請乙○○拿500元,沒有交毒品的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123頁),不僅與其前於警、偵訊、104年3月31日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775號卷㈡第
29、30頁反面)證述不合,亦與證人李意正經原審提示通聯譯文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不合,是證人戊○○上開於104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4.被告乙○○雖辯稱本案係遭被告戊○○、證人李意正聯手誣陷云云,然有關其等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被告乙○○前後曾有下列說法:①被告戊○○與他弟弟涉有竊案,因為犯案沒跟我說,害我被調查,我欠他約2000元財物糾紛,1000元我幫忙開車載他,貼補我油錢,後來翻臉討錢,又他無償提供毒品給我,事後要向我討錢(警三卷第3頁);②我不太認識李意正,我有跟他借200元,他不借我,他不太高興(警三卷第4頁);③85大樓的竊案是被告戊○○要我去該處載朋友,後來被告戊○○說他弟弟要搬家(偵四卷第7頁);④有關竊盜等案件都是被告戊○○要陷害我,要我與女友擔下來(原審聲羈卷二第8頁);⑤我之前出面租車牽涉到竊案,被告戊○○擔心我將他供出,所以叫李意正誣陷我犯罪(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歸納被告乙○○歷次說法,其就被告戊○○部分,無非指稱被告戊○○害怕其就另件「85大樓竊盜案」為被告戊○○不利之證述,以及被告戊○○曾無償提供毒品或給其金錢,之後雙方決裂而欲清算之前款項;另就證人李意正部分,則係指稱其因向李意正借款未果而引起李意正不悅,以及李意正係配合戊○○為不利證述。然查:被告戊○○所指訴被告乙○○之犯行,均係戊○○本身同為共犯之案件,換言之,被告戊○○為此指訴,同時亦陷自身於有罪之不利處境,惟被告乙○○稱戊○○所憚忌之案件僅係竊盜案件,相較之下乃屬輕罪,則所稱戊○○以指訴乙○○為共犯販毒重罪之方式,以避免乙○○於竊盜案件中為戊○○不利指訴,或藉此報復被告乙○○欠款云云,顯已令人匪夷所思。又觀之被告戊○○在被告乙○○所謂「85大樓竊盜案件」調查時已將案發經過詳述,且證稱當時被告乙○○僅有開車,並未上樓搬運贓物等語,有該案警詢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81頁),並無欲將該案罪責推卸於被告乙○○,故為被告乙○○不利證述之情況。又該「85大樓竊盜案」係於103年7月30日發生,有相關筆錄、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93頁),而被告乙○○所參與之毒品交易,其中2件分係於103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9日,被告戊○○顯無可能預見將來將與被告乙○○共犯竊盜案件,為避免遭被告乙○○指認而預先安排上開毒品交易令被告乙○○參與。再者,被告戊○○除指訴被告乙○○外,同時亦指訴被告陳世華、丁○○之其他犯行,而非僅針對被告乙○○,且於104年6月4日原審審理中,被告戊○○猶對於先前證述被告乙○○參與販賣予曾慧君、李意正部分為某程度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此次證述有利於被告乙○○部分不可採信,已如前述),顯難認被告戊○○係無中生有、刻意構陷被告乙○○之情況,而係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述:乙○○一再要他幫忙作證脫罪等語(見本院775號卷㈡第30頁反面),則被告乙○○上開所辯已難盡信。而被告乙○○雖稱因其曾向李意正借款未果導致李意正不悅云云,然此說法實已與常理相違;且李意正於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並無利害關係,本毋須甘冒偽證之風險,配合被告戊○○之說詞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果被告戊○○得與李意正勾串而左右李意正之證述,衡之常情,被告戊○○為何並非要求李意正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以脫免罪責,反係為誣陷被告乙○○,而令李意正為上開不利於己之指訴?益見被告乙○○所辯與常理不符。何況證人李意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前往監所接見被告戊○○等情(原審卷二第106頁),且依上開卷附接見明細表亦無李意正前往接見被告戊○○之紀錄(見本院775號卷㈠第227-230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意正有配合被告戊○○之說詞為故為不實證述之情況,更難認被告乙○○所辯可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意正,以查明與其被告乙○○單獨見面次數、幾次毒品交易、或僅是將金錢帶回交予戊○○部分(見本院775號卷㈠第164、197頁正反面),因此部分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無再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5.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與被告戊○○同房之受刑人 林潮慶廖榮祥 ,以證明遭被告戊○○誣陷。然證人林潮慶、廖榮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未曾聽聞被告戊○○有所謂誣指被告乙○○之情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30頁)。另證人即自稱被告戊○○友人之 李恆昌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戊○○為經朋友介紹認識,曾在103年8月間聽聞被告戊○○表示有涉及竊盜案件,因害怕遭被告乙○○出賣,所以欲設局陷害被告乙○○,意思是要將被告乙○○沒有做的事情說成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15-119頁反面),然查,被告戊○○業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僅係因其朋友認識李恆昌而見過面,但否認曾向李恆昌表示上開情節(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且依證人李恆昌於該次證述:「他(指戊○○)要毒?他賣毒為何要給我說」、「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在庭被告,戊○○好像有竊盜案件,戊○○好像怕乙○○會出賣他,所以可能因為這樣要設局乙○○毒品案件」、「我跟他不熟,他怎麼可能把詳情告訴我」、「我不知道他為何提起,就是我們聊因時突然聊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既然證人李恆昌與戊○○不熟,也不知道戊○○賣毒之事,則戊○○何以莫名奇妙跟李恆昌談到設局指稱乙○○賣毒之事,而要自陷自己於不利(不論係誣告或共同販賣毒品)?況由證人李恆昌上開回覆時之語氣:「好像」、「所以可能因為這樣」(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均係不確定猜測之詞,顯係基於個人臆測,況依常情,一般人亦無可能向尋常交情之友人吐露欲誣陷他人之犯罪意圖,則證人李恆昌所證述上情已難盡信。又被告乙○○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本院敘明如上,觀之證人李恆昌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乙○○上開辯解實無二致,同無可信,而證人李恆昌亦證稱其與被告乙○○係一同在押認識,則證人李恆昌所述,亦不能排除係聞自被告乙○○之可能,自難以證人李恆昌之上開證述,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6.另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證人曾向被告乙○○說過戊○○被抓,被告乙○○而亦會出事,只有證人可以救助乙事。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戊○○被抓後,乙○○身上沒錢吃飯,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不認識他,只知道他是戊○○朋友,我並沒有跟乙○○說戊○○會陷害他,只有我會幫他一事等語(見本院775號卷㈡第106頁),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7.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乙○○於104年10月26日與證人丙○○同舍房時,因律見離開舍房,在舍房內遺留另案贓物刑事判決書,其上載有戊○○名字,事後證人丙○○與被告乙○○談話,表示103年中秋節與戊○○碰面,戊○○曾向其抱怨85大樓竊盜案件遭被告乙○○咬出,要叫「正哥」等人及其一起陷害被告乙○○,而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被告乙○○遭誣陷販賣毒品一事(見本院775號卷㈠第250頁),被告乙○○並於本院當庭陳稱:證人丙○○是104年10月份才離開這個單位的,我是有一天要律見,我在看竊盜的判決書,我放著,因為那時候叫我出去律見,結果回來他才問我是不是戊○○,說戊○○他也認識,我才講我是怎樣被冤枉的,他問我戊○○的事情,我才會問證人,證人才跟我說上開的情事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21頁)。經查: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認識戊○○大概有幾年了,本來不認識乙○○是後來他進高雄看守所跟我同房過跟他認識;乙○○跟我在高雄看守所同房時,有聊到他有涉嫌販賣毒品,有一次他好像是去律見,就是離開房間時,他有把一張竊盜案的起訴書還是判決書之類的文件,我有看到戊○○的名字,我說戊○○好像是我朋友,一直到乙○○回來時,我問乙○○才知道戊○○是我們共同的朋友,一直到後來我跟乙○○聊天,有聊到他的案情,他說他是被冤枉的,他說他被戊○○,可能有找戊○○的朋友去咬他,作證乙○○有販賣毒品的事情,但是實際上乙○○說他沒有這樣做,他在講這些內容時,我才想起來之前戊○○有跟我說過類似的情況,我記得是在去年中秋節之前,我還沒被收押之前,戊○○在漢神百貨附近有跟我見面,戊○○就跟我提到他有一個竊盜的案子,他說有一位名叫「龍仔」(台語,下同)的人,可是他沒有講名字,我不知道「龍仔」就是乙○○,他說「龍仔」是鬼,就是犯案之後,偷偷跑去做「抓耙子」(台語),去告密害戊○○他們的人,戊○○說假設如果之後有什麼事情的話,戊○○叫我們證詞都要針對乙○○,我有跟戊○○講說,只憑我一個人對他不利的證詞,不會就真的對他不利,他就說會找其他幾個朋友,我問說有誰,戊○○說我們有幾個認識的共同朋友,像是「ㄚㄚ」,反正就是四、五個,還有一個叫「 阿賢 」(台語),還有一個是他之前的女朋友叫「 阿君 」(台語),還有「 鄭哥 」還是「 倉哥 」,住在五甲那邊,還有我,他說有叫幾個人對他做不利的證詞,因為我有吸毒是真的蠻不喜歡有人跑去報警,後來因為他跟我說一個跟他買藥的客人可能會跑去報警害戊○○跟他弟弟,我有跟戊○○講說不能憑我們的講法,法院就會判他怎麼樣怎麼樣,那時候戊○○還沒有這樣做,只是可能會叫別人去害他,後來我就沒有跟戊○○見面聯絡了,我不知道戊○○到底有沒有叫人去害他等語(見本院775號卷㈡第14-15頁),然證人丙○○係於104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9日與被告乙○○同舍房,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775號卷㈡第252頁),而被告戊○○、乙○○所涉贓物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判決,有該院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775號卷㈡第50-54頁),則被告乙○○如何能於104年10月26日律見時即將此份判決書遺留在舍房供證人丙○○閱覽?再證人丙○○雖稱係看到起訴書或判決書之類文件,惟縱其所述係看到起訴書,亦與被告乙○○所稱係遺留判決書在舍房不同。又證人丙○○於本院或證稱:係中秋節之前與戊○○碰面(見本院上開卷第14頁反面)、或稱是中秋節時(見同卷第15頁)、或稱中秋節之後就沒有跟戊○○碰面(見同卷第16頁)、或稱在中秋節前一天或後一天碰面,不是中秋節當天(見同卷第17頁反面),其所述與戊○○見面時間,已前後矛盾,何以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遽認上開證述可採?又其於本院證稱:戊○○是希望我們不要指認戊○○,而要指認乙○○等語(見同卷第15頁反面),亦與被告戊○○於其所犯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坦承自己犯行不同;況共同被告戊○○亦曾於104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其之前證述而為部分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是倘如證人丙○○所述,戊○○有意誣陷,則何以其又會於前開贓物案件尚未判決前為部分有利於乙○○之證述?況本案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有通聯譯文等資料可稽,此亦非僅憑戊○○、或李意正、或曾慧君1、2人之供述而遽以認定,是證人丙○○前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於被告乙○○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丙○○於其另案殺人案件中扣押之手機,以證明戊○○與丙○○認識。經本院於丙○○所涉殺人等案件中訊問丙○○,其已當庭表示該殺人案件扣案之手機內沒有戊○○之電話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775號卷㈡第216頁),是自無再予勘驗丙○○手機之必要。至於聲請勘驗被告戊○○手機以證明其與丙○○認識部分,因丙○○前開證述矛盾,且與被告乙○○所述不合,縱其與被告戊○○認識,亦不足以其前開證述即認戊○○誣陷行為。是此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8.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又以:警員己○○於警詢時,要求戊○○指認監聽錄音中「龍仔」、「良仔」為被告乙○○與其一同販毒,就不會辦戊○○之女友 余玟瑄 ,而請求傳喚證人己○○作證(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然經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們依據通訊監察發現他有一個余姓的女友」、「我記得我們都是針對戊○○使用的電話,戊○○好像是使用他余姓女友申請的電話」、「(你們在監聽戊○○時,有沒有發現到他跟他女朋友的對話,然後再加以調查?)對話都是一般正常,可能接上下班或去吃東西的」、「我們跟監時,我記得他女朋友好像在…電信上班,生活是蠻正常的」、「(他〈指戊○○〉在那次筆錄有說出乙○○及陳世華有幫他協助運送毒品及收錢?)是」、「(你們在他說出那兩個名字之前,在監聽的時候是否就已經鎖定陳世華及乙○○?)在通訊監察時就已經鎖定他們兩個人了」、「(你是鎖定他們兩人的綽號還是知道本名?)應該身分都知道了」、「一般通訊監察講的『龍仔』都是針對綽號『龍仔』乙○○這個人」、「(10月17日幫戊○○做筆錄時,你或者戊○○有沒有講過說如果你指認譯文『龍仔』跟綽號『賣菜的』陳世華,『龍仔』係乙○○,你有沒有跟他說如果你指認這兩個人,我就不辦你女朋友余玟瑄?)沒有」、「(戊○○有沒有拜託你,如果他指認出陳世華、乙○○,你就不要辦他女朋友余玟瑄?)沒有,因為通訊監察的事實都已經很確實了」、「(後來你們有經過余玟瑄的同意,在103年10月16日16時25分到余玟瑄居住○○○區○○路○號○樓之○(地址詳卷)去搜索,因為依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是這樣記載的,這樣是正確的嗎?)我記得是,因為不是我前往的,是分隊其他人前往的」、「(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上面蓋的是你的章是什麼意思?)因為去逮補戊○○是在85大樓發現余玟瑄要找他」、「因為我們那時候不知道他85大樓他住哪一間,是發現他女友才找到他的房子,我們是跟著他女朋友進去的」、「我同事回來說房間很乾淨,都沒有有關毒品的相關證物」、「(去搜索余玟瑄住所附近,記載的是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是否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4頁),另於103年10月16日17時15分許,員警確曾經余玟瑄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搜索,並無應扣押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人為分隊長、紀錄人為羅姓偵查佐,並非警員己○○)、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74-77頁),足見本件並無如被告乙○○上開所述,只要戊○○指認乙○○一同販毒,就不會辦戊○○之女友余玟瑄情事,否則何以還由其他員警至余玟瑄住處搜索?被告乙○○所辯,顯係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丁○○、乙○○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㈠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屬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非可公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極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豈非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㈡經查:
1.被告戊○○、丁○○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等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購毒者非親非故,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所稱:乙○○幫伊送毒品的代價就是可以跟伊一起吸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核與被告乙○○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被告戊○○會免費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相合(原審聲羈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乙○○若非有利可圖(可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何以猶願為被告戊○○交付毒品予曾慧君並收受款項,且送貨至李意正住處或上班地點附近交易?
2.至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3犯行,其業已供述此次交易之買賣雙方即「楊瑞君」與戊○○事前並不認識,又其亦指示楊謹瑩代「楊瑞君」向戊○○收取購毒款項在後,顯見被告丁○○已明知該次交易為有償之毒品買賣,仍協助「楊瑞君」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丁○○確有藉此為「楊瑞君」從中賺取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
3.是被告戊○○、乙○○、丁○○主觀上確基於可從中得利之意思,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上開犯行,均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被告戊○○為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期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㈠罪名:
1.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10至12、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3.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㈣係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節。然依卷內證據僅能分別認定被告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被告乙○○則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起訴書引用上揭法條固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如事實欄一㈡、㈣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事實欄一㈡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為被告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鍾國裕;事實欄一㈣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為被告乙○○將被告戊○○之購毒款項交予被告丁○○並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被告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以上述法條分別論處。
㈢罪數:
1.被告戊○○、乙○○、丁○○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丁○○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戊○○所犯上開16罪、乙○○所犯上開4罪、丁○○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下列被告等就下列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被告戊○○與陳世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2、10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丁○○與「楊瑞君」、「長腳仔」分別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台上235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其另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6月26日。惟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既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12之時間(依序為103年8月13日、103年7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慧君、李意正,雖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被告乙○○前述假釋日後恐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遭撤銷之虞,本院為被告乙○○利益計,因認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縱日後假釋確定未遭撤銷,乃僅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30條: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代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
2之時、地聯絡丁○○,方便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係基於幫助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被告戊○○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予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既依法規競
合,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因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即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即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
⑵被告丁○○並無該條文減刑之適用:
①就被告丁○○供述毒品來源「長腳」、「 小瑞 」、「洛腳」、「楊瑞君」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函詢相關偵查機關,各機關均回文表示未依被告丁○○之供述查獲上述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4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雄檢欽雲104偵7698字第5508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可查(原審卷二第
178、181頁、卷三第73頁)。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表示就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775號卷㈠第155-156頁)。
②綜合上述,及被告丁○○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者僅有綽號等資
料,別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其等發動偵查,而進一步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依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⑶就被告戊○○部分:
①就供述毒品來源「華仔」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函詢後,偵查機關以目前並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華仔」等情函覆原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雄檢欽歲103偵25397字第7025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85、88頁),並經承辦警員己○○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775號卷㈠第209頁反面-210頁),是此部分尚難認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②就供出丁○○部分:
被告戊○○於103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時,雖向警方供稱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明」男子購買,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綽號「大明」男子聯絡,每次以新台幣3000元至4500元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稱該「大明」之男子之真實姓名;係經警於該次詢問時提出6人照片(含丁○○),其乃指出編號5之人即是綽號「大明」之人,並經警告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係丁○○,有該次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2-13頁)。再依該次警詢時,警方提出供被告戊○○指認丁○○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指認嫌疑人一覽表」、及「大明販賣事證」之103年8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載「0000000000丁○○」(見警一卷第24-25頁)觀之,可知在被告戊○○該次筆錄供出「大明」男子之真實姓名、及「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前,警員已知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使用供販賣毒品,且已調出包含丁○○等6人之照片供被告戊○○指認,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證稱:本件乙○○、丁○○、戊○○毒品案件都是由伊偵辦,伊記得是從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的資料,經分析知道丁○○、戊○○在高雄地區有販賣,而聲請通訊監察書上線監聽等語(見本院775號㈠卷第209頁),此外,亦有警方分別於
103年4月30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4日、9月5日、10月3日聲請監聽「嫂子」、「大明」、「楊○○」等人行動電話,其中亦包含「門號0000000000」,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657、658、903、905、1183、1552、1184、1553、161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0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益徵綽號「大明」之丁○○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警方早在103年10月17日戊○○警詢供述之前已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而偵查中。
然就被告戊○○於103年8月9日20時後某時許,曾與丁○○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丁○○在高雄市○○區○○○路85大樓房內交付毒品乙事,警員係因被告戊○○供述始知悉丁○○該次販賣行為,亦經證人即103年10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警員己○○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775號卷㈠第209頁),並有該次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縱於該次警詢筆錄時,警員有提示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10日23時19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予戊○○,而訊問交易情形,然由該次譯文所載「A:我 阿豪 。B:你不夠還借1半。A:你妻仔北部。B:
對面。A:1半的錢拿給我某,你拿上去1千7」等語,尚難遽以判斷丁○○於前1日(即8月9日)即已完成販賣毒品予戊○○。嗣警員於103年2月22日查獲丁○○後,於翌日(23日)製作筆錄時,亦根據戊○○於103年10月17日筆錄內容訊問丁○○:「…據戊○○指述係通話前1日,經由你介紹…與戊○○在85大樓某套房內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戊○○以…購得安非他命,當時你在場,是否屬實」等語,而經丁○○坦承「有這回事」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12-13頁),是縱如前開所述,警方已認被告丁○○涉嫌販賣行為而開始對其實施監聽,然關於丁○○於103年8月9日與「楊瑞君」之共同販賣行為,係經被告戊○○供述,警方始開始偵辦並詢問丁○○,並進而移送而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可稽。再依警員提出本院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8日至同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與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見本院775號卷㈠第266-272頁),是就丁○○於103年8月9日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係因被告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所破獲,且具有因果關係(參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此自與前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相符。
又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經查:被告戊○○於103年8月9日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係要販賣之用,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775號卷㈠第213頁);而被告戊○○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0至12、14所示販賣毒品予李意正、鍾國裕之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31日(2次)、6月19日、7月31日,此據被告戊○○坦承上開販賣犯行,是此部分之毒品,顯係被告戊○○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前販入,故丁○○於103年8月9日販賣予被告戊○○之毒品,顯非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0至12、14所示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9、13、15所示販賣毒品,則因被告戊○○供出毒品來源即丁○○,且丁○○亦因此而被查獲、起訴、判決而現由本院審理中(丁○○對此附表二編號3販賣行為亦於本院坦承,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13、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部分,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所犯情節及獲取利益尚屬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偵、審中分別自白全部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法定刑刑度減為3年6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丁○○分別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偶一為之旋遭查獲,或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轉讓,且其明知共犯「楊瑞君」、「長腳仔」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且無不能拒絕其等所請之理,猶甘為之穿梭收費,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素行、利潤多寡,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予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計15次,且販賣對象共有4人,亦非偶一為之旋遭查獲,且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仍與乙○○、陳世華共同為之,並由渠等協助交付毒品、收受款項,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援引刑法59條予以減刑之必要。
④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犯罪後,雖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販毒次數達4次,對象亦有2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乙○○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竟為圖得戊○○提供免費施用毒品之自身利益,而與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10-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犯罪動機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援引刑法59條予以減刑之必要。
㈢被告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規定,除法定
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累犯部分),餘則先加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15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乙○○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丁○○就附表二各編號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就各罪刑罰裁量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僅為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被告乙○○幫助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又酌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不宜寬貸。另參以被告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102年2月1日及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86年5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於97年1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皆屬素行欠佳等情;並酌以被告戊○○、丁○○均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然念及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零星、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復參酌被告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動機、輕重不同,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並佐以被告戊○○為高職肄業、未婚、家境貧寒、之前從事製作麵線為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離婚、家計勉持、之前以舞台燈光為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離婚、家境貧寒、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以販賣水果為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戊○○)、附表二(丁○○)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丁○○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就被告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另就被告乙○○、丁○○所犯有期徒刑4月、5月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部分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所自承在卷(警一卷第72頁、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並有前開通聯譯文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丁○○販賣或共同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丁○○所有而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丁○○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145頁),並經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丁○○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警二卷第9頁、原審卷三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供稱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附予敘明)。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申辦,,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承耀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所自承在卷(原審追訴卷第28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並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可佐(原審追訴卷第32頁),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丁○○單獨(附表二編號1、2)或與「楊瑞君」、「長腳仔」共同(附表二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各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之(至真實姓名不詳之共犯「楊瑞君」、「長腳仔」並非受本案裁判效力所及之人,爰不另為以被告丁○○與「楊瑞君」、「長腳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
5.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丁○○供稱其已不記得附表二編號2、4交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是否為其申辦等情(原審卷三第144頁反面),而該門號之申登人為楊謹瑩,並非被告丁○○(警二卷第38頁),且楊謹瑩並非該部分犯行之共犯,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6.其餘扣案之物(如塑膠杓子),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丁○○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乙○○雖持B門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丁○○聯絡代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固據認定如前,並有B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惟經核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就B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沒收之宣告。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3人分別提起上訴,其中:
1.被告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且量刑過重等語。
2.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3.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且量刑過重。
三、本院查:㈠被告丁○○、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罰裁量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
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被告丁○○所犯4次犯行之類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販賣對象共3人,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103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考量前開被告丁○○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戊○○、乙○○、丁○○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及就被告丁○○定執行刑部分,已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3人等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
伍、本院撤銷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戊○○、乙○○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判決以:⑴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⑵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⑶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13、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已如前開四、㈡3.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自有不當。
2.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惟此業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逕就其附表一編號3、10至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對被告戊○○與共同被告陳世華、乙○○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未翔實調查認定被告戊○○各次犯罪實際所得各為若干,亦未審酌被告戊○○於警詢所述:陳世華是順便幫我,而乙○○係有我無償提供毒品給他吃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而於其各自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分別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且就上開各該編號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共同被告陳世華、被告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即有違誤。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戊○○該次販賣毒品之價款為1500元,則其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沒收1000元,亦有違誤。
3.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乙○○不知向曾慧君收取1000元之目的,且未參與販賣毒品,即有誤認。
4.被告戊○○為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5.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1.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以減刑,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開2至4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乙○○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慧君部分,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2.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原審未審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所稱:乙○○幫伊送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好處,是伊提供毒品予乙○○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
117頁),顯見被告乙○○並未自該販賣所得中分得任何款項,原判決竟就販賣所得部分,對被告乙○○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且就上開各該編號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行動電話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共同被告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戊○○、乙○○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僅為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或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又被告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86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775號卷㈠第99-106、115-120頁),顯見其等素行欠佳;另參酌被告戊○○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則否認犯行,空言指稱遭誣陷,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500元至2000元不等)及所獲利益均屬零星、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且被告戊○○、與乙○○、陳世華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係由被告戊○○負責提供毒品,被告陳世華、乙○○則負責交貨、收款等犯罪情節、動機、輕重不同,及被告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乙○○因販賣毒品所得戊○○免費提供毒品施用之利益,暨被告戊○○為高職肄業、未婚、家境貧寒、之前從事製作麵線為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離婚、家計勉持、之前以舞台燈光為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10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二、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本院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時間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約4個月餘,雖次數達14次,然對象僅4人,販賣金額亦僅約500元至2000元不等,尚非甚鉅,轉讓禁藥僅1次
1人,且其為警查獲後亦供出毒品來源,經警依其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手即丁○○,且丁○○亦因此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是參酌前開1.說明,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
三、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10至12之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時間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約2個月餘,時間非長;雖次數為4次,然對象僅
2人,且販賣金額亦僅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尚非甚鉅;又其於販賣行為中僅係基於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角色,以換取共同被告戊○○免費提供之毒品施用,是參酌前開1.說明,就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
柒、沒收(含駁回上訴及撤銷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戊○○所有,
供其犯或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3、15及駁回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或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因附表一編號
9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無證據證明係以該門號及行動電話聯繫)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所自承在卷(警一卷第72頁、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並有前述通聯譯文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戊○○各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名項下、被告乙○○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下列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應依上開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陳世華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慧君時聯繫所用,業據共同被告陳世華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是應於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已據其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151頁),且為供其與被告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以上使用B門號)、編號2、12(使用C門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意正、曾慧君時所用,自應於被告戊○○、乙○○共犯附表一編號2、10至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販賣所得部分:
被告乙○○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曾慧君、李意正,並收取款項轉交戊○○,可獲得戊○○免費提供毒品施用之利益;而陳世華係幫戊○○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已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117頁),足見其等均未自轉交予戊○○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中實際獲得任何款項,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於被告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與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㈣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雖持B門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丁○○聯絡代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固據本院審認如上,並有B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惟經核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就B門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為沒收之宣告。
捌、原審同案被告陳世華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與戊○○就附表一編號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一: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交易方式│宣告刑欄││號│││││毒品數量│││├─┼───┼───┼───────┼──────┼─────┼───────────┼───────────┤│1│戊○○│曾慧君│103年8月11日│鳳山火車站旁│新臺幣(下│曾慧君持門號000000000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15時10分後某時│「 麗馨 商務旅│同)500元│號(下稱D門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許│館」307號房│之甲基安非│話先與戊○○所有持用之│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他命約0.3│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公克│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購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士豪於左列時、地交付毒│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慧君,並收取500元。││├─┼───┼───┼───────┼──────┼─────┼───────────┼───────────┤│2│戊○○│曾慧君│103年8月13日│高雄市○○路│1000元之甲│曾慧君持D門號行動電話│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乙○○││18時14分前某時│93號「皇后套│基安非他命│先與戊○○所有持用之A│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許│房」樓下│約0.4公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基安非他命後,戊○○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與乙○○持用之00000000│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58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知曾慧君,綽號「龍仔」│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之乙○○將與其碰面,張│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錦龍乃於左列時、地交付│門號00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曾慧君,並收受曾慧君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付之價金1000元,嗣並將│,追徵其價額。││││││││該款項轉交予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五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戊○○│曾慧君│103年9月1日│高雄市鳳山區│1500元之不│曾慧君先以不詳方式與陳│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陳世華││13時30分許│大明路附近│詳重量甲基│世華聯繫欲買左列數量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安非他命│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後,因陳世華毒品量不足│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乃持其所有持用之門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門號000000000││││││││打戊○○所有持用之A門│六號SIM卡壹張)沒收,││││││││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戊○○提供陳世華足│,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額之毒品後,再由陳世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出面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慧君並收取價金,並將所│其財產抵償之。││││││││收價金再交予戊○○。││├─┼───┼───┼───────┼──────┼─────┼───────────┼───────────┤│4│戊○○│甲○○│103年8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1000元之不│甲○○持門號0000000000│戊○○販賣第二級毒品,│││││11時32分後某時│五甲二路163│詳重量甲基│號(下稱E門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許│號「承鑫機車│安非他命│話先與戊○○所有持用之│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行」門口││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豪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李士 │以其財產抵償之。││││││││豪,並收取1000元。││├─┼───┼───┼───────┼──────┼─────┼───────────┼───────────┤│5│戊○○│甲○○│103年8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1500元之不│甲○○持E門號行動電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24分後某時│鼎力路185號│詳重量甲基│先與戊○○所有持用之A│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許│門口│安非他命│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基安非他命後,由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收取1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6│戊○○│甲○○│103年8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1000元之不│甲○○持E門號行動電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52分後某時│五甲二路163│詳重量甲基│先與戊○○所有持用之A│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許│號「承鑫機車│安非他命│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行」門口││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基安非他命後,由戊○○│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收取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7│戊○○│甲○○│103年9月1日│高雄市鳳山區│2000元之甲│甲○○持E門號行動電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18時35分後某時│五甲二路163│基安非他命│先與戊○○所有持用之A│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許│號「承鑫機車│約1/4錢(│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行」門口│0.9公克)│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基安非他命後,由戊○○│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於次日向甲○○收取│以其財產抵償之。││││││││2000元。││├─┼───┼───┼───────┼──────┼─────┼───────────┼───────────┤│8│戊○○│甲○○│103年9月2日│高雄義民廟旁│1000元之不│甲○○持E門號行動電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22時45分後某時│覺民派出所附│詳重量甲基│先與戊○○所有持用之A│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許│近之戊○○住│安非他命│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處6樓││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基安非他命後,由戊○○│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向甲○○收取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9│戊○○│甲○○│103年10月9日│高雄市苓雅區│1500元之不│甲○○先以LINE通訊軟體│戊○○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至22時間某│自強三路5號│詳重量甲基│與戊○○聯絡欲購買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時許│某房間│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基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非他命後,由戊○○於左│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非他命1包予甲○○,再│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由不知情之陳世華於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0)日21時許前往同市鳳│財產抵償之。││││││○○○區○○○路○○○號「承│││││││││鑫機車行」門口收取1500│││││││││元轉交予戊○○。││├─┼───┼───┼───────┼──────┼─────┼───────────┼───────────┤│10│戊○○│李意正│103年5月31日│高雄市鳳山區│價值1000元│李意正持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乙○○││19時26分後某時│自強二路190│之不詳重量│號(下稱F門號)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許│巷李意正住處│甲基安非他│話先與戊○○所有持用之│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前│命│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後,戊○○│(含門號0000000││││││││即以A門號與乙○○持有│三○五號SIM卡壹張)沒││││││││使用之B門號聯絡,而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乙○○於左列時、地交付│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李意正,之後再由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向李意正收取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戊○○│李意正│103年6月19日│同上│1000元之不│李意正持F門號行動電話│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乙○○││17時22分後某時││詳重量甲基│先與戊○○所有持用之A│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許││安非他命(│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起訴書誤載│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為2000元)│基安非他命後,戊○○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以A門號與乙○○持有使│(含門號0000000││││││││用之B門號聯絡,而由張│三○五號SIM卡壹張)沒││││││││錦龍於左列時、地交付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意正,並收取1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三○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戊○○│李意正│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小港區│500元之不│李意正持F門號行動電話│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乙○○││7時29分後某時│台糖路上│詳重量甲基│先與戊○○所有持用之A│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許││安非他命(│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起訴書誤載│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為1000元)│基安非他命後,戊○○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以A門號與乙○○持有使│(含門號0000000││││││││用之C門號聯絡,而由張│三五八號SIM卡壹張)沒││││││││錦龍於左列時、地交付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意正,並收取5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五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戊○○│李意正│103年9月4日│高雄市鳳山區│1000元之甲│李意正持F門號行動電話│戊○○販賣第二級毒品,│││││22時25分後某時│自強二路190│基安非他命│先與戊○○所有持用之A│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許│巷李意正住處│約1公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前│起訴書附表│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一編號13漏│基安非他命後,由戊○○│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載金額)│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意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向李意正收取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4│戊○○│鍾國裕│103年5月31日│高雄市三民區│500元之不│鍾國裕持門號0000000000│(上訴駁回)│││││1時13分後某時│皇后套房6樓│詳重量甲基│號(下稱G門號)行動電│原判決宣告刑:│││││許│之1號│安非他命│話先與戊○○所有持用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豪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國│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裕,並收取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戊○○│鍾國裕│103年8月31日│同上│500元之不│鍾國裕持G門號)行動電│戊○○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9分後某時││詳重量甲基│話先與戊○○所有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許││安非他命│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買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顏士│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豪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裕,並收取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交易方式│原判決宣告刑││號│││││毒品數量│││├─┼───┼───┼───────┼──────┼─────┼───────────┼───────────┤│1│丁○○│朱承耀│103年4月29日│高雄市苓雅區│1000元之甲│朱承耀持門號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毒品,││︵│││9時3分後某時│新光路62巷「│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先與丁○○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追│││許│新光 諾貝爾 大│約0.9公克│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加││││廈」地下停車││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左│門號000000000││起││││場入口處││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基│八號SIM卡壹張)沒收,││訴││││││安非他命後,由丁○○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予朱承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並收取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丁○○│戊○○│103年7月5日│同上址之新光│2000元之甲│乙○○因戊○○委請其代│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委由│3時8分至51分│諾貝爾大廈│基安非他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起││乙○○│間││約0.4公克│命以為施用並交予購毒款│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訴││出面購│││(起訴書附│項,即由乙○○出面持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書││買)│││表誤載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4300元)│先與丁○○持用之門號09│以其財產抵償之。││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二││││││訓明聯絡欲購買價值4300│││編││││││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丁○○固先在左列時、地│││1││││││向乙○○收取4300元,然│││︶││││││之後丁○○僅收下其中20│││││││││00元,其餘款項丁○○則│││││││││連同交易之毒品放置於左│││││││││列地點地下室消防栓上之│││││││││香菸盒包裝內,再電聯張│││││││││錦龍取貨後,由乙○○將│││││││││毒品交付戊○○,並退還│││││││││2300元予戊○○。││├─┼───┼───┼───────┼──────┼─────┼───────────┼───────────┤│3│丁○○│戊○○│103年8月9日│高雄市85大樓│1500元之不│丁○○獲悉戊○○有意購│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自稱「││20時後某許│丁○○斯時承│詳重量甲基│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起│楊瑞君│││租之某套房內│安非他命│紹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訴│」之真│││││楊瑞君」之成年男子前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書│實姓名│││││與戊○○於左列時、地交│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不詳男│││││易,並由「楊瑞君」當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表│子│││││將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償之。││二││││││命交付戊○○後,囑蕭訓│││編││││││明負責向戊○○收款;迄│││號││││││同月10日深夜、11日凌晨│││2││││││,戊○○再將購毒價金交│││︶││││││給丁○○不知情之女友楊│││││││││謹瑩(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楊謹瑩將款項交予蕭│││││││││訓明再轉交「楊瑞君」。││├─┼───┼───┼───────┼──────┼─────┼───────────┼───────────┤│4│丁○○│楊世明│103年6月8日│同上址之新光│4700元之甲│丁○○獲悉楊世明欲購買│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綽號「││17時至18時間某│高雄市諾貝爾│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起│長腳仔││時許│大廈內之蕭訓│1錢│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訴│」之真│││明居處││腳仔」之成年男子(另案│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書│實姓名│││││偵辦)負責提供毒品,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不詳男│││││由丁○○於左列時、地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表│子│││││毒品交予楊世明,楊世明│。││二││││││則於翌(9)日撥打蕭訓│││編││││││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3││││││還款,經丁○○指示楊世│││︶││││││明將款項交予丁○○所指│││││││││定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受。││└─┴───┴───┴───────┴──────┴─────┴───────────┴───────────┘附表三:被告戊○○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一│電子磅秤│1台│戊○○│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二│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IMEZ000000000000000││││││,不含內SIM卡2張)││││├──┼──────────┼─────┼────┼────────────┤│三│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同上│同上│││卡││││└──┴──────────┴─────┴────┴────────────┘附表四:被告丁○○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及沒收之依據│├──┼──────────┼─────┼────┼────────────┤│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丁○○│供或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3│││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路5號30樓20室扣得2│││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組,於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15號12樓之3││││││扣得1組)││││├──┼──────────┼─────┼────┼────────────┤│二│海洛因(各含包裝袋,│4包│同上│施用剩餘毒品,依毒品危害│││檢驗前後淨重各為:①│││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原編號3)0.02公克│││銷燬。│││、0.01公克②(原編號││││││4)0.04公克、0.03公││││││克③(原編號5、9)││││││1.05公克、0.94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各含包│3包│同上│同上│││裝袋,檢驗前後淨重各││││││為:①3.475公克、3.││││││442公克②3.254公克││││││、3.215公克③0.217││││││公克、0.186公克)││││└──┴──────────┴─────┴────┴────────────┘
附表甲:(見譯文卷四第12-13頁)104年8月13日戊○○分別與乙○○、曾慧君對話情形┌──┬─────┬─────┬─────┬───────────┐│編號│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04/08/13│(A)│(B)│││││(戊○○)│││├──┼─────┼─────┼─────┼───────────┤│1│18:14:34│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曾慧君)││││││(發話)││├──┼─────┼─────┼─────┼───────────┤│2│18:29:1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沒看到他││││(發話)││B:有阿││││││A:我出去一下││││││(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義仁街31號11樓頂)│├──┼─────┼─────┼─────┼───────────┤│3│18:33:27│0000000000│0000000000│A:良仔到了││││(發話)││(基地台同上)│├──┼─────┼─────┼─────┼───────────┤│4│18:35:4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你在那│││││(乙○○)│(基地台同上)│││││(發簡訊)││├──┼─────┼─────┼─────┼───────────┤│5│18:37:4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在門口│││││(發簡訊)│││││││(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460號)│├──┼─────┼─────┼─────┼───────────┤│6│18:38:1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要拿│││││(發簡訊)│││││││(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460號)│├──┼─────┼─────┼─────┼───────────┤│7│18:39:1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那我先走了│││││(發簡訊)│││││││(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498號5樓頂)│├──┼─────┼─────┼─────┼───────────┤│8│18:48:5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你另一之電話│││││(發簡訊)│我先關機了,他剛有打││││││││││││(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安東街23-1號)│├──┼─────┼─────┼─────┼───────────┤│9│19:32:5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回再說││││(發簡訊)││││││││(基地台: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51號12樓頂)│├──┼─────┼─────┼─────┼───────────┤│10│19:34:2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發簡訊)││├──┼─────┼─────┼─────┼───────────┤│11│21:00:4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在嗎│││││(發簡訊)│││││││(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義仁街31號11樓頂)│├──┼─────┼─────┼─────┼───────────┤│12│21:01:1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方便現在拿嗎│││││(發簡訊)│││││││(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義仁街31號11樓頂)│├──┼─────┼─────┼─────┼───────────┤│13│21:23:5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在門口可以│││││(發簡訊)│拿嗎?不方便的話跟我說││││││一聲││││││││││││(基地台:同上)│├──┼─────┼─────┼─────┼───────────┤│14│21:27:4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來2次門都│││││(發簡訊)│沒有開,我先回去咪了││││││││││││(基地台:同上)│├──┼─────┼─────┼─────┼───────────┤│15│21:30:4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先閃了│││││(發簡訊)│││││││(基地台:同上)│├──┼─────┼─────┼─────┼───────────┤│16│23:19:1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在嗎?││││(發簡訊)││││││││(基地台:同上)│├──┼─────┼─────┼─────┼───────────┤│17│23:44:19│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發簡訊)│││││││(基地台:同上)│├──┼─────┼─────┼─────┼───────────┤│18│23:45:4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要拿?││││(發簡訊)││││││││(基地台:同上)│├──┼─────┼─────┼─────┼───────────┤│19│23:49:3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現在不夠了。│││││(發簡訊)│剛花200了,你要嗎?││││││││││││(基地台:同上)│├──┼─────┼─────┼─────┼───────────┤│20│23:44:19│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發簡訊)│││││││(基地台: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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