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號
104年度聲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就張○○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工作不定,並涉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升高,復審酌其生活及家庭狀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張○○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前揭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張○○之辯護人雖於104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於本院104年6月2日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至被告主張有債務須處理或家中有母親必須照顧等情,然此僅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