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參張簽帳單上偽造「 王有偉 」、「 陳儒良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設於金門縣金湖鎮漁村之錢磚KTV酒店內,拾獲不詳年籍客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十二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後與明知上開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連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五十六分),二人偕同前往設於金門縣○○鎮○○○路之冠軍租車行租車,由乙○○以其中偽造之「陳儒良」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發行)交予不知情之冠軍租車行負責人供簽帳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偽造「陳儒良」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製作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冠軍租車行負責人行使,而取得免除給付上開租金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冠軍租車行之負責人;乙○○、甲○○二人見以前開偽卡簽帳既遂,乃將前揭犯行告知冠軍租車行之會計 陳尤利 ,並由甲○○委託知情之冠軍租車行會計陳尤利(本院八十九年城簡字第八號另案審結)攜帶乙○○持有之偽造「王有偉」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發行)○○○鎮○○街○○○號大呼小叫通訊器材行向負責人 陶聖偉 (本院八十九年城簡字第八號另案審結)表明欲利用該通訊器材行之刷卡機利用「假刷卡真領錢」之方式,詐領現金, 陶勝偉 見有利可圖,竟與甲○○、乙○○及陳尤利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該行所有之刷卡機刷卡二次成功,每次各一萬元,共二萬元,由陶聖偉自己分得二千元,並給予陳尤利一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八千四百元)轉交乙○○、甲○○,其二人朋分各得九千元花用殆盡,乙○○再於二張簽帳單上接續二次偽造「王有偉」之署押後,交付陶聖偉收執再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有偉」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詎二人見前開之犯行均得逞,食髓知味,復承前之犯意,以同一犯罪方式,由甲○○於再將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四張交由陳尤利,至前開陶聖偉所有之大呼小叫通訊器材行為刷卡,惟因未被刷卡機接受而作廢。乙○○及甲○○復於同日夜間不詳時間在金湖鎮「夢咖啡西餐廳」內再抽取附表內信用卡二張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人 周以 炎刷卡消費,以代償甲○○所積欠之金錢三萬元,惟均因未被刷卡機接受而作罷,迨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甲○○位於住金門縣○○鎮○○路○段○○號家中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信用卡十二張及偽造「王有偉」、「陳儒良」署押之簽帳單三張。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雖坦認曾與乙○○至上開處所刷卡,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的信用卡是偽造的,伊並未與乙○○分得刷卡所得的現金,前開犯行均係乙○○個人所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外,核與證人 周以炎 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前些日子向我所借新臺幣三萬元,‧‧‧當我們碰面時,甲○○就伸右手入口袋拿出二張背面寫有陳儒良之信用卡叫我去刷卡購物,以支付所欠之三萬元,‧‧‧,我當時刷卡不能使用,就還給甲○○,甲○○就放入口袋,所以該偽卡應該在甲○○身上等語相符,被告甲○○雖辯稱前詞,惟第三人周以炎使用之偽卡,均係由甲○○以所有人身分為交付並允之為使用,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此外,被告前開犯行與證人陳尤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十二張及偽造「王有偉」、「陳儒良」署押之簽帳單三張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於冠軍租車行以偽造信用卡簽帳並偽簽「陳儒良」署押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與陳尤利及陶聖偉於大呼小叫通訊器材行利用偽造信用卡簽帳詐領現金並偽造「王有偉」署押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男子周以炎刷卡簽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被告乙○○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犯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男子周以炎簽帳偽卡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其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交予陳尤利及周以炎刷卡未遂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究,末查,被告乙○○在前開簽帳單上偽造「王有偉」、「陳儒良」之署押,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而犯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得金錢尚非鉅額及被告乙○○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經本次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1│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2│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3│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4│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5│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6│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7│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8│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9│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壹│張│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知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己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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