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重貳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空小袋伍只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待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重貳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銷毀之,空小袋五只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據台灣屏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與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屏東市○○路鑽石旅社二0六號房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復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二日,在屏東市凌雲里光武巷六號 王世勝 住處與屏東市○○路鑽石旅社二0六號房內,二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王世勝施用。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鑽石旅社二0六號房查獲,並扣得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共重約二.三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及空小袋五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曾轉讓安非他命供友人王世勝施用云云。經查(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王世勝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共重約二.三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酒精燈各一組及空小袋五只扣案足憑,暨台灣屏東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據台灣屏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與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二)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情節一致,且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所供稱轉讓安非他命予王世勝之次數及地點分係二次、在王世勝住處及上揭鑽石旅社一節,亦核與嗣後經提訊證人王世勝所供證情節相符一致,是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漏引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該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份併予裁判。被告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偵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重二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具、空小袋五只分係毒品及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案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前在台北汐止地區向某綽號「 阿盛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包安非他命(約重0、七公克)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後,即意圖再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該四包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鑽石旅社二0六號房查獲,並扣得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共重約二.三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玻璃管、酒精燈各一組。因認被告甲○○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並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買毒品是要自己吸食所用等語。查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惟其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則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尚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次查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大,亦未扣有大量之夾鍊袋、磅秤等物,且證人王世勝於偵查中亦供稱未曾聽聞被告要將安非他命拿去賣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是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