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陳鈺欣億晉鋼模企業社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鈺欣即億晉鋼模企業社於民國90年4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7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5%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鈺欣僅繳納本金31,226元及至90年6月16日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68,77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68,774元,及自9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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