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3029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一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其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故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十月十三、十四、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八公克)在台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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