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福荃食品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警吊扣,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分許,行經該路段二二四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色雖暗,惟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速限五十公里時速之六、七十公里高速前駛,而正面撞及亦疏未注意於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應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卻仍貿然穿越之徒步沿五甲一路二一三巷口由東往西方向,欲至對面五甲一路二二四巷口之路人 蔡王玉 ,因而致蔡王玉受有頭部外傷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俟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王玉之子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 蔡國隆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毓中 於原審陳稱:「現場照片也是我所拍攝,我到現場時,撞擊點沒有留下落土,所以以第一隻拖鞋的掉落處做為撞擊點,即在五甲一路與二二四巷缺口處,靠內側車道,比較靠近被告駕駛座的地點,撞擊點沒有跨越雙黃線,被告是在他的車道上行駛,停車的位置是在來側車道上,是因他剎車所造成的,被告在撞擊點前就開始剎車,表示被告在撞擊之前就有看到死者,所以有剎車痕,由剎車痕來計算,因剎車痕左車輪是20.8公尺長,所以換算起來被告當時車速約在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間,由剎車痕開始的痕跡到撞擊點的距離約6公尺,所以在被告發現被害人,然後開始剎車到撞擊的距離時間是一瞬間,被害人被撞前的所在位置應該是在路中央缺口處,依現場研判應該是已過了中線一點點。依被告車損情形研判,被告車頭正中間凹損的地方就是撞擊被害人處,撞擊後被害人再彈到被告車子的右側玻璃上,致擋風玻璃破損,當時這條路的車流輛不大」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現為職業司機,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況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天色昏暗,惟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六、七十公里之高速前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參酌本件案發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被告甲○○之煞車痕及被害人所掉落之第一隻拖拖鞋之相關位置,再與被告甲○○之供述及前開證人李毓中之證言互核觀之,堪認被害人蔡王玉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害人尚未穿越馬路時即被逆向行駛之被告甲○○所撞及,被害人並無過失等語在卷,惟與前開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及證人李毓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害人之子乙○○亦非全程目睹本件事故之經過,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其論點,是其陳述應屬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甚明,自難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之原因,此亦為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八二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蔡王玉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後當場死亡乙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撞擊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仍難解免被告甲○○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福荃食品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吊扣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乃不得駕駛汽車,被告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則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係依規定行駛在快車道上,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生死亡之結果,是符合同條第二項減輕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甲○○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李良華 坦承肇事乙情,業經證人李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本件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其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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