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2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 王端桔 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之一為「呂**」,而未有該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端桔請求確認被告「呂**」就債務人即被告王端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84、2/21、2/21),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2/84)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之價額核定,即應核定為498,5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980元,尚應補繳2,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馮姿蓉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840,000元

②抵押物價額

抵押物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00元/平方公尺

3,550平方公尺

2/84

42,262元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00元/平方公尺

5,330平方公尺

2/84

63,452元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00元/平方公尺

1,388平方公尺

2/21

66,095元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00元/平方公尺

3,729平方公尺

2/21

177,571元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30元/平方公尺

11,823平方公尺

2/84

149,195元

合計:498,575元

①、②取低者:498,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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