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應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文坤 生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在本院公證處,辦妥公證遺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指定之繼承人,又於同年5月28日被繼承人吳文坤再次表明指定其往生後的後事由聲請人來辦理,遺產也指定由聲請人來繼承,聲請人依法提出繼承吳文坤遺產事,請求裁定以保權益,乃聲請繼承吳文坤遺產等語。
二、按除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情形外,臺灣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情形,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乃係採當然繼承之規定,本無須繼承人聲明或聲請,合先敘明。又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按下列次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倘非符合上開資格之人,縱經被繼承人生前指定其為繼承人,亦不生成為繼承人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並未符上開吳文坤法定繼承人之關係,其雖提出本院公證處102年度澎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吳文坤公證遺囑之影本,其上雖記載吳文坤將所留下的財產(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94萬元)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等語,惟該等意思表示內容,僅敘明吳文坤將遺產交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尚難足認吳文坤有將遺產指定陳應中繼承之意思。至聲請人另提出102年5月28日錄音、錄影光碟1張,表明吳文坤有指定陳應中為其繼承人云云,然縱認吳文坤生前有此等意思表示,惟該等方式亦不合民法遺囑規定之要式,是否生遺囑之效力已屬有疑。且縱上開聲請人主張吳文坤指定其為繼承人之情事為屬實,至多應僅係吳文坤該等意思表示是否生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效力,聲請人如欲主張權益,應循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或訴請遺產管理人給付等途徑為之,尚難認吳文坤該等指定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有使聲請人因而成為繼承人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並非吳文坤之繼承人,亦非大陸地區人民,其聲請繼承吳文坤遺產云云,即難為採。又因聲請人並非吳文坤之繼承人,故其上開聲請繼承吳文坤遺產,亦不合於經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吳文坤遺產繼承云云,即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諭知程序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