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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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聰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趙聰明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罰金刑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