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許英傑 律師 柯一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等26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丙○○之住所或居所及其餘24名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前往查報,惟據該局於95年7月17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2435100號函覆稱其派員查訪結果,均不願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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