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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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喬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盛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邀同另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八計算(採機動利率),應按月定時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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