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而受6個月」之文字修正為「而受6月」,此部分修正僅為文字調整,不生刑罰權變動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18日│98年2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3號│第953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9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第42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9日│98年12月8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9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第422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7日│98年12月2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