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毒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陰奕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0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陰奕帆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聲觀字第43號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一立法目的,乃係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業已自白於100年農曆過年後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燈泡自製吸食器加熱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100年12日1日本院審理100年訴字第40號案件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100年3月20日凌晨、4月1日凌晨、4月5日下午4時,這三個時間,你是否都有請 洪聖堯 幫你拿安非他命?)答:正確時間我不敢肯定,但差不多是那個時間。」、「(問:拿到安非他命是否自己施用)答:是。」,經核均與證人洪聖堯100年9月8日訊問筆錄相符,堪信上述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至被告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然該次尿液係於100年5月29日採驗,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參,其採驗時間距離被告自承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點已達2至3個月,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無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足徵其於100年5月29日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安非他命,與被告自白不相違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100年5月29日所採之尿液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乃因已逾檢測時限所致,不能據以否定其自白於100年農曆過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故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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