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24號再審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再審被告瑞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於一審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解約後之價金。於二審審理時,再審被告雖以書狀及言詞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惟再審被告復於98年8月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追加備位聲明,視同再審被告於前審並未就減少價金部分為聲明,再審原告遂無從就此減少價金部分為答辯。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追加減少價金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1,245元本息。此部分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明顯為訴外裁判,且剝奪再審原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1,24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請再審原告給付97萬90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後,再審被告於98年4月29日提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再審被告)97萬90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8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180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該書狀經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收受,再審被告並當庭陳述追加之備位聲明,旋又當庭撤回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至於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仍為原審所主張買賣法律關係,對於再審原告防禦並無重大影響,應准追加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程序部分第4至15行(見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即再審被告於98年8月11日並未表示撤回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追加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聲明金額,既在原上訴聲明金額範圍內,再審被告本毋須以追加備位聲明之方式追加減少價金請求權。故再審被告於98年8月11日當庭撤回追加聲明,而保留原追加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追加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201,245元本息,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訴外裁判情形。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