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
被   告  羅群模  住○○○
       李岱蓉 (原名 李淑娟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約定書
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羅群模於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李岱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9
日至98年6月2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
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
被告於95年11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本金463,193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
1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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