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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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7、5734、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均妍 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7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 翁素燕 ,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翁素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10分及15分許,分別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及9,985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107年1月3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進結 ,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賣家,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資料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黃進結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22時59分許及23時8分許,分別匯款2萬8,985元(誤載為2萬8,985元)及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翁素燕、黃進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陳均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素燕、黃進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翁素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儲字第1070039427號函暨所附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或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難於循線追查贓款之去向,其犯行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前某時,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向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序,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