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56號原告 林廷彥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5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1,80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二項聲明之標的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其主張自106年6月5日遭終止僱傭關係時,為26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年39餘,其存續期間推定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萬5,600元【計算式:(30,075+1,805)×120=3,82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惟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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