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黃俊凱
黃俊超 黃淑婷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 複代理人 蔡瑞蘭 原告 黃國章 被告 黃冬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黃劉敏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劉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原告黃俊凱、黃俊超、黃淑婷代位繼承其父 黃國揚 之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業已過世,繼承人即子女為原告黃國章及代位繼承之其餘原告、被告,兩造均為黃劉敏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原告黃國章之父親過世後,遺產分給二名兒子,土地由原告黃國章、黃國揚及母親即被繼承人各一份,而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的土地可全部給被告取得,但提存款應依應繼分均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父親過世時,原告為何未訴請裁判分割,致被告繳納遺產稅又未分得遺產,母親過世始為訴訟分割,母親在世有表示附表一編號5之提存款要給被告,且坐落台中港的土地被告均未分得,遺產稅及父親借貸的利息都是被告繳納,其等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附表一編號1的土地無價值,否則原告等早已辦過戶,該土地仍應每人依繼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文。再者,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各為同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劉敏之子女、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因故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提存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該稅務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89至95頁),被告雖以前述情辭置辯,惟就前述繼承事實及遺產情形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原告黃俊凱等三人應繼分為九分之一,即原告黃國章及被告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此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有表示附表一編號5之提存款要給被告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持分土地、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提存款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與兩造就前述分割之聲明及主張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位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劉敏之遺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編號│遺產種類及座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嘉義市○段○○段○○○○○號│2801平方公尺;│由原告黃俊凱、黃俊超、│││土地│公同共有84730│黃淑婷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之84│分9分之1、原告黃國章│├──┼────────────┼───────┤分配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房屋坐落:嘉義縣○○鄉○│103.40平方公尺│1;被告分配取得應有部│││○村0鄰下崙00號(稅籍編│;持分比率│分3分之1。│││號00000000000)木石磚造│33334/100000││││(磚石造)│││├──┼────────────┼───────┤││3│房屋坐落:嘉義縣○○鄉│188.00平方公尺││││○○村0鄰00號(稅籍編號│;持分比率││││00000000000)木石磚造│33334/100000││││(雜木以外)│││├──┼────────────┼───────┤││4│房屋坐落:嘉義縣○○鄉○│120.50平方公尺││││○村0鄰下崙00號(稅籍編│;持分比率││││號00000000000)土竹造(│8400/100000││││竹造)、木石磚造(磚石造│││││)│││├──┼────────────┼───────┤││5│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全部││││102號提存物,受取權利人│││││黃劉敏;提存物│││││新台幣31萬7585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俊凱│1/9│├──┼─────┼─────────────┤│2│黃俊超│1/9│├──┼─────┼─────────────┤│3│黃淑婷│1/9│├──┼─────┼─────────────┤│4│黃國章│1/3│├──┼─────┼─────────────┤│5│黃冬甘│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