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對人機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7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7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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