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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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 沈文龍 被告 吳正雄 被告 吳潘翰 被告 吳坤乾 被告 吳英美 被告 孫慈欣 被告 吳龔阿美 被告 李芷儀 法定代理人 李忠文 法定代理人 王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7,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面積11,01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710/11,013=1,20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