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7巷60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
入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8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並有現場臨檢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09公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6日上午4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50小時
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甲○○固坦承於為警查獲前1至2週,有吸食愷他命
之行為,惟否認於警查獲當時有何施用愷他命之犯行,然被
移送人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又愷他命服用後,最慢於50
小時,尿液中檢測不到原態愷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愷他
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在卷可參,是被移送
人於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50小時內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之違
序行為,可堪認定。
參、扣案之含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係查禁物,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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