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書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書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余米雪 與 余美慧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6時許有至告訴人家,但是沒有說恐嚇的言詞,只有說要告訴人不要再到處騙人的錢,這樣很丟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米雪、證人余美慧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綦詳,尤其證人余美慧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具結作證,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由,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此部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胡文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米雪固有債務糾紛,被告卻不循合法
途徑解決,而動輒至告訴人住處口出惡言以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又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請求告訴人原諒,惟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身體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