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碧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碧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3行「票號UA0000000號支票1張」,應更正為「票號UA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6,000元之支票1張」。
⒉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係於民國98年間某日,交付予友
人張先生」,應更正為「係於民國98年9、10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大崗村某處交付予 張景復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就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
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次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