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宜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宜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大門玻璃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恣意壞告訴人所
有之大門玻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更換大門玻璃,受有新臺幣5,250元之損害、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樣、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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