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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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9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6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家遊藝場門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同日上午10時許,旋即在同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巡邏時,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甲○○躺臥在地、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2.89公克、驗餘淨重2.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2.302公克、驗餘淨重2.292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子1支,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6頁、院卷第32頁反面、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6月6日下午9時30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38頁)存卷可參。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3至2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
9至12頁)、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34、36頁)、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7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之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
1紙(見警卷第18、19、24、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紙(見警卷第20、21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2紙(見警卷第29、30頁)、愷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1紙(警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2.89公克、驗餘淨重
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302公克、驗餘淨重2.292公克)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3年7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7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18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41、40頁)附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為警檢驗後結果,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23、31、32頁),並有塑膠鏟子1個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所示,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尚難戒除毒癮、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無職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
1個、注射針筒2支,依理由欄二說明,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之法律依據│├──┼─────────┼──────────────┤│一│海洛因1小包(驗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淨重2.89公克、驗餘│項前段沒收銷燬│││淨重2.85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驗前淨重2.302公│項前段沒收銷燬│││克、驗餘淨重2.292││││公克)││├──┼─────────┼──────────────┤│三│注射針筒2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四│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五│塑膠鏟子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