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 曾金德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102年8月22日上午8時15分發現 曾金德正 持鑰匙開啟附表編號1之失竊車輛,而當場逮捕曾金德,並於曾金德身上查獲附表編號3之失竊舊鈔,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22日上午8時15分,以車鑰匙開ꆼ被害人 葉振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於警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係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之事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鍾翼斌 之友人所有,是鍾翼斌拿車鑰匙給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是裝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子上,我去找鍾翼斌時,車子就在那邊了,鍾翼斌之友人也在那邊,我沒有偷車牌,我當時向鍾翼斌要菸,鍾翼斌就拿車鑰匙給我到車上找菸,我才剛開車門就被抓了云云,經查:
ꆼ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葉振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葉振煌於102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街與 林森 路口,並於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發現遭竊並報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則係被害人 歐文明 於10
2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口遭竊等事實,為被害人葉振煌、歐文明分別於警詢時所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15頁),而本件是因員警受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件,而於102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失竊地點週遭巡視,並於失竊地點附近之屏東縣○○鄉○○路○○○巷○○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員警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見被告持車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而查獲,為被告自陳於卷(見警卷第4頁),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扣案鑰匙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警卷第2頁、22-25頁、30頁、36頁、37頁、偵卷第51頁),被害人葉振煌、歐文明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恨或糾紛,且不願提出告訴等語,益徵被害人葉振煌、歐文明無故意誣陷被告或他人之意,故如附表編號
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害人葉振煌停放車輛(103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迄發現遭竊前之期間,如附表編號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於102年
8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為人所竊一節應可認定。ꆼ再稽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於102年8月22日上
午8時15分有以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等事實,可見被告確實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則被害人葉振煌、歐文明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遺失後隔3日旋即於被告處尋獲,可認應為被告所竊。
ꆼ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證人 鐘翼斌 交付車鑰匙,才利用鑰匙將
車門打開等語,惟證人鐘翼斌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不知道該串鑰匙是誰的,也沒有在我家看過,我沒有拿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鑰匙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審諸證人鐘翼斌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無何怨隙,此據證人鐘翼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及背面),是證人鐘翼斌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證人鐘翼斌下半身癱瘓,有卷附照片可徵(見偵卷第74-76頁),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鐘翼斌實無可能有能力駕駛車輛,是證人鐘翼斌自無前往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再酌以被告既自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而警方則於附表編號3被害人 謝火炎 遭竊地點附近之屏東縣○○鄉○○路○○○巷○○號前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與被告所自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竊地點甚為接近,有相當之地域關聯性,而被告竟得以於此處持有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係被告竊取後將之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誤。
二、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火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貪圖小利,任意破壞他人對於物品之管領支配權利;兼衡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竊得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本院認明如上,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行為│宣告刑│├──┼───────┼───────────────┼───────┤│1│102年8月19日│趁被害人葉振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曾金德犯竊盜罪│││凌晨2時許│-G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累犯,處有期│││○○○鄉○○村○○街與林森路口,│徒刑肆月,如易││││無人看管之際,持車鑰匙1串竊取│科罰金,以新臺││││上開車輛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2│102年8月19日│趁被害人歐文明所有之F6-4519號│曾金德犯竊盜罪│││下午1時30分許│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屏東縣長治鄉│,累犯,處有期││││復興村新興路86巷口,無人看管之│徒刑ꆼ月,如易││││際,持不詳工具(無積極證據足認│科罰金,以新臺││││其為凶器)竊取該車輛之車牌0面│幣壹仟元折算壹││││得手。│日。│├──┼───────┼───────────────┼───────┤│3│102年8月22日│趁被害人謝火炎在其位於屏東縣內│曾金德犯侵入住│││凌晨2時30分○○○鄉○○村○○路○○○巷○○號住宅│宅竊盜罪,累犯││││中熟睡之際,沿屋旁電線杆及遮雨│,處有期徒刑柒││││棚攀爬至其住宅3樓之陽臺,由陽│月。││││臺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門鎖均未破│││││壞),以此方式侵入其住宅,並竊│││││取被害人謝火炎放置於1樓客廳茶│││││几玻璃桌墊下方之舊新臺幣2,870│││││元、褲子口袋內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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