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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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劉素華 被上訴人 李羚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理由,向伊借用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7,
200元,遲未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兒子甲○○原是同居生活之男女朋友,並已論及婚嫁,在兩人交往期間,僅向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100,000元,係上訴人要送給伊開設工作室之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67,200元,係伊與甲○○一同經營直銷,上訴人交給甲○○,用以訂購直銷貨品。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均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7,200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於102年5月1日交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於102年6月29日交付67,200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揆諸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00,000元,係給予甲○○之結
婚基金,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與甲○○結婚,即應返還;而附表編號3所示67,200元,係借給被上訴人用以訂購直銷貨品,被上訴人出售貨品後應返還,系爭款項均屬借款云云,固援引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為據。惟查,甲○○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交往約4、5年。交往期間,伊聽上訴人說,有交付100,00
0元予被上訴人,開設工作室之用,並表示該筆100,000元為兩人結婚基金,如果將來沒有結婚,被上訴人要還給上訴人,伊當時未在場。後來,被上訴人為經營直銷訂購貨品,於102年6月向上訴人借款67,200元,伊當時在場,有聽到被上訴人表示出售貨品後,立即還款。然被上訴人於102年
8、9月間出售貨品後,未將67,200元返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很生氣。嗣被上訴人約在102年底搬離伊家,直到伊與被上訴人分手之後,上訴人才在103年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兩造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日期,亦未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語。經核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甲○○間確實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100,000元時,甲○○與被上訴人既已論及婚嫁,並與上訴人同住,顯見兩造關係良好,衡情,上訴人朝結婚之正面思考,應屬情理內之推斷;反之,如以將來未結婚,即應將100,000元返還上訴人,自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況甲○○此部分證述,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非其親身見聞,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9月間得知被上訴人已出售直銷貨品,如依據甲○○證述兩造之約定,上訴人理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7,200元,何以長達5個月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直到被上訴人與甲○○分手後,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參諸上訴人自承兩造關於系爭款項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乙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相互以觀,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之往來情形,均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自難僅憑甲○○之證述,遽認兩造間關係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甲○○間facebook及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當初與甲○○分手之後,甲○○不停騷擾,伊才回答217,200元能不能每月還20,000元,惟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甲○○間facebook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上訴人於甲○○詢問如何處理與上訴人間之「款項」時,並未立即承認217,200元屬於兩造間借款,而係於隔數日後始回覆:「總共0000000,看能不能每個月還2萬~大約11個月~不要一直打電話了!!作你自己該做的事情!我這幾天會找時間把東西搬一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內未承認系爭款項即屬兩造間之借款,僅表示欲分期給付217,200元。參以被上訴人與甲○○間其餘facebook及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被上訴人多次告知甲○○勿再打擾其家人及工作,並表示甲○○若再傳送訊息予其家人,將至警局備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相互以觀,顯見甲○○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種種舉動,確實已造成其內心壓力。則被上訴人為擺脫甲○○之騷擾,始回復表示分期給付217,200元,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因甲○○不停騷擾,始不得不回復每月還20,000元,大致相符。
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回復上開訊息,即認被上訴人已自承積欠系爭款項,及該款項屬於所謂借款性質。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200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佩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理由│││(民國)│(新臺幣)││├──┼───────┼─────┼─────────┤│1│98年2月間│50,000元│彩粧課程費用││││││├──┼───────┼─────┼─────────┤│2│102年5月1日│100,000元│開設工作室││││││├──┼───────┼─────┼─────────┤│3│102年6月29日│67,200元│經營直銷訂購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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