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李 郭美枝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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