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聲請人 李曉青 相對人 李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一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曉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曉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曉青為相對人李一平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肺炎,導致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李曉華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曉青為相對人李一平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肺炎,導致呼吸衰竭,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驗李一平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01年12月3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認為相對人目前無法辨識人,無語言能力,無法坐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使用鼻胃管與呼吸器,經檢查診斷為末期失智症,有顯著心智缺陷,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能力和認知功能均嚴重缺陷,其障礙已達末期,無回復可能性,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僅長子 李曉東 、長女李曉青、次女李曉華等三人,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之三名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及李曉華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三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李曉華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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