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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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俊龍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9之17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又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俊龍(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成年人性交、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已陳明住所,本院認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9之17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反上開所定之命令,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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