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草湖路交岔口,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遭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茲因受處分人不服申訴,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號誌燈顯示紅燈左轉即號誌為綠燈左轉時左轉,尚無違規,卻遭原舉發機關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需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防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草湖路口交岔口,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遭原舉發機關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茲因受處分人不服申訴,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存卷足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先認定為真。
(二)次查,系爭交岔路口乃設有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內側車道亦設有禁行機車標誌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九八00一四三六八號函覆稱:「查本○○○鄉○○路與草湖路口設有基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陳述人(即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該路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員警攔檢稽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等情在卷,並有隨函檢附之違規人行駛路線圖一紙存卷可稽,且綜觀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亦已自承當時係紅燈亮起且左轉綠燈亮起時左轉等語詳實,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逕行左轉,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允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而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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