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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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各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砌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壢簡 字第 3044 號判決(97.1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51 號(98.01.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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