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樓之1(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3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原審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41號、第4880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依上開規定,法院應於6月以上,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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