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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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雅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所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準用前開規定。經查,上訴人股東僅蔡雅雯,上訴人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解散,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照公司法第24條陳報清算人之案件繫屬,有上訴人登記資料、章程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19至21頁、第26頁)。依前開規定,蔡雅雯為上訴人法定清算人,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是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為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9月5日,上訴人至102年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自其負責人蔡雅雯手中無償取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雅雯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本票之前手蔡雅雯既未實際交付17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即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當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蔡雅雯)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然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清償,債權本身仍具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並不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鄭家軒 (原名 鄭瑜萱 )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於96年9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雅雯),並經蔡雅雯於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2年6月18日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98頁正背面)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本票裁定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4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應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9月5日,到期日為同年10月5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5日起算3年,若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前不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而上訴人係遲至102年4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2年7月8日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前揭3年之消滅時效,即足採信。
(二)上訴人固稱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此消滅。而被上訴人已為前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確定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前開請求權而生之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利息請求權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六、綜此,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其利息之從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TH0000000│1,700萬元│96年9月5日│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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