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67號原告 傅玠勳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法扶 )被告傅 鄭碧雪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傅正慶 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二)請求判決被告 傅鄭碧雪 應就被繼承人傅正慶名下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3年5月12日當庭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傅正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復於104年5月6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是原告變更及撤回聲明第一項聲明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 李薇薇 與被繼承人傅正慶未婚產下原告,經被繼承人於78年12月4日認領原告為其三子。被繼承人傅正慶於99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尚有子女 傅証傅強傅華 ,配偶即被告傅鄭碧雪。
(二)被繼承人傅正慶名下原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繼承人傅正慶病危之際,被繼承人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另代書即證人 陳祐榮 之證詞,僅與自稱被繼承人傅正慶之人聯繫,未核對其真實身分,無法證明經被繼承人傅正慶同意,亦無法證明傅正慶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之意思,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傅正慶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其於99年9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傅鄭碧雪應就被繼承人傅正慶名下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僅列被繼承人之配偶傅鄭碧雪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照片,無法確認於何時拍攝,而被證二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顯非傅正慶授權傅証辦理,又傅証到庭表示係被繼承人傅正慶親自簽名,然經鑑定證明非係被繼承人傅正慶之筆跡,綜上足認被繼承人傅正慶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僅列被繼承人傅正慶之配偶傅鄭碧雪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傅正慶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已於被繼承人傅正慶死亡前贈與被告,而夫妻贈與發生日期於99年8月20日,被繼承人傅正慶當時身體狀況尚可,被繼承人傅正慶及其子傅証曾於99年9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在仁愛醫院合照,此觀被證一照片被繼承人傅正慶精神狀況佳,意識清楚,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表示被繼承人傅正慶於9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因肺炎住院,同年月14日轉至台大醫院,病人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又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需印鑑證明,係被繼承人傅正慶出具委託書,委託傅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書係被繼承人傅正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所載日期99月9月16日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時始填寫。另於99年9月21日委託代書即證人陳祐榮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而證人陳祐榮曾以電話向被繼承人傅正慶確認其真意,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被繼承人傅正慶於78年12月4日認領為三男。
(二)被繼承人傅正慶於99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有被繼承人傅正慶之配偶即被告傅鄭碧雪,與被告傅鄭碧雪所育之子女傅証、傅強、傅華。
(三)被告傅鄭碧雪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月20日,於99年9月24日將被繼承人傅正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99年9月16日載有傅正慶委託傅証辦理印鑑證明字樣之委託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傅正慶於99年2月8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27日、98年3月24日所簽立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正)本、臺北市原住民國民住宅(公寓)租賃契約書原本上簽名之筆跡不同。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母李薇薇與被繼承人傅正慶未婚產下原告,經被繼承人於78年12月4日認領原告為其三子,而被繼承人傅正慶於99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尚有子女傅証、傅強、傅華,配偶即被告傅鄭碧雪,又被告傅鄭碧雪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9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均非基於被繼承人傅正慶之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99年9月21日送件,原因發生日期及立約日期均為99年8月20日,登記代理人為陳祐榮,贈與人為傅正慶,受贈人為被告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1日大安字第279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可佐 (見101年度家調字第964號卷第11至13頁)。質之證人即代書陳祐榮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謂:系爭不動產雖係9月辦理,但往前推2、3個月傅正慶女兒及兒子已來詢問如何辦理,由傅正慶兒子提供文件及印鑑章給伊,傅正慶兒子用電話諮詢時,伊要求兒子要跟傅正慶講一下電話,伊有詢問是否要給太太,得到的答案是要給太太,伊沒有辦法確定係跟傅正慶說電話,伊沒見過傅正慶及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8頁);又證人傅証到庭證述:印鑑證明委託書上簽名係伊父親親自簽名及蓋章,弄好後交給伊一包文件去辦理房子過戶事宜,他身體不好所以叫伊妹妹去問有無認識代書辦理房子產權過戶伊母親之事宜,伊把東西拿給代書,缺什麼就拿過去,除了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還有去銀行領錢給代書,99年9月16日申辦完印鑑證明,後來代書打電話說辦好了等語,堪認被繼承人本人並未曾親自與代書陳祐榮聯繫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另酌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係於99年9月16日由 傅證 持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然該委託書上「傅正慶」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本人於99年2月8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27日、98年3月24日所簽立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正)本、臺北市原住民國民住宅(公寓)租賃契約書原本上簽名之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均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申請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並非傅正慶所親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被繼承人親自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繼承人親自簽寫委託書授權傅證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詞,應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傅正慶確有授權他人代辦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意思,一開始是傅華與代書接洽,後來其他人才加入,決定要贈與之後才去辦有關印鑑證明手續,印鑑證明不是傅正慶自己辦理,但他當時都知道,他當時神智清醒,他認為可以辦好就好,沒有嚴格依照手續辦理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回復意見表所載:「傅先生(即被繼承人傅正慶)於99年9月1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轉入本院,其抵達本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但旋即因嚴重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內插管治療,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接受進一步照護。99年9月14日至99年10月5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由於接受氣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基於減輕痛苦及避免抗拒呼吸器造成呼吸不協調之故,持續給予傅先生靜脈鎮靜藥物滴注治療,其意識維持在深度鎮靜之狀態。」是被繼承人於申辦印鑑證明委託書簽立日之99年9月16日、申辦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99年9月21日,其意識均已達不清醒之程度,亦難認其對於委託他人申辦印鑑證明、代辦移轉登記均有知悉或授權。況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傅証證稱:不清楚代書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99年8月20日填寫,沒有看過這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故尚難遽而認定被繼承人於99年8月20日,已有辦理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他人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隨之無效,應堪採認。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繼承人未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傅正慶所有,因而,於繼承開始時即為被繼承人傅正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為被繼承人傅正慶之法定繼承人,即屬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該項登記既已妨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9年9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另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其訴訟標的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選擇訴之合併,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竣閔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細│├──┼──────────────────────┤│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權利範│││圍1/1)│├──┼──────────────────────┤│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2/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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