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人 陳照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雖以懇求書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其名下雖有福特六合廠牌自營計程車一輛,然已無法使用,業經報廢,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改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然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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