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訴人甲○○右自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伍日內提出補充狀對於所訴被告乙○○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加以補充,並對該等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之,其自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另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雖業已將檢察官之形式舉證責任改為實質舉證責任,然考諸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武器未必與檢察官相當,因之,自訴人是否應比照該條項之規定,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容有疑義,然衡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明文及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保障之必要諸法理,自訴人仍至少應負形式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出之自訴狀中僅泛泛指訴被告乙○○未經其同意逕於成立美世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時登記其為負責人,並未經其同意濫開該公司支票,因而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非惟未對被告之該等犯行事實之始末加以記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衡諸首開說明,自應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