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O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O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載為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受綽號「 阿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共淨重二.一一公克,包裝重O.四四公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八樓樓梯口時,遇警盤查,而查獲前揭海洛因。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受託持有毒品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以為係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一)扣案之二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物為海洛因。(二)查安非他命為晶體狀,海洛因為粉狀,二者甚易分別,被告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何以不知所保管之物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共淨重二.一一公克、包裝重O.四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