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