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12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安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柒貳公克,純質淨重伍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安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吳安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99年10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樓下之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7
2公克,純質淨重5.47公克)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後,在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該署法警執行安檢勤務,並在吳安基鞋內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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