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有期
主文林政夫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所載「有上開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應更正為「有上開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年事已高,謀生不易,所查獲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僅有五片,每片售價僅新臺幣10元,其犯罪所生危害應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猥褻之影音光碟五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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