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宏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宏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宏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4月21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樓2室居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合計淨重2.79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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